裁判文书详情

代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凤检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邢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滕**的哥哥滕*乙在宝庆市场一餐馆内因喝酒的事发生矛盾,后代某某邀约滕*(在逃)带刀前来帮忙,滕*乙则喊来其弟滕**帮忙。双方在宝庆市场内一桶店门口碰面,代某某从滕*身上取出砍刀欲追砍滕*乙,滕*乙见状跑离现场。后代某某便与被害人滕**打了起来,并持刀朝滕**身上砍了数刀,随后滕*从代某某手中接过刀继续砍滕**,两人将滕**砍伤后立即逃离现场。

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持刀砍伤滕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15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所鉴定:被害人滕**的右拇指和食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左肱骨头开放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代某某和被害人滕*甲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代某某赔偿滕*甲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损失共计10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质证,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滕某乙、刘某某、王某某、杨**、杨**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滕**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诸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滕**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滕**双方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系认罪态度好,经本院委托凤凰**正中心从对被告人代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建议本院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代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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