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驾车途径花垣县振兴化工厂门口,被罗某某横放在公路中间的自行车挡住了去路,罗某某因醉酒不肯让路,两人因此发生口角,20分钟后,该自行车被旁观人员移开。杨**驾车离开之后心生怒火,遂打电话邀约其好友杨*、“水兵”,三人再次驾车来到振兴化工厂门口,看见罗某某还在路边,其自行车横放在旁,杨**、杨*走到罗某某面前,被告人杨**对其脸上打了一拳,罗某某倒在自行车上,被告人杨**又踢了罗某某几脚然后驾车离开。经鉴定,罗某某的伤为轻伤。2015年6月3日9时许地,被告人杨**因家中被盗,到花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民警发现杨**疑似罗某某被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经询问,杨**如实供述其伤害罗某某的罪行。同日,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驾车途径花垣县振兴化工厂门口,被罗某某横放在公路中间的自行车挡住了去路,罗某某因醉酒不肯让路,两人因此发生口角,20分钟后,该自行车被旁观人员移开。杨**驾车离开之后心生怒火,遂打电话邀约其好友杨*、“水兵”,三人再次驾车来到振兴化工厂门口,看见罗某某还在路边,其自行车横放在旁,杨**、杨*走到罗某某面前,被告人杨**对其脸上打了一拳,罗某某倒在自行车上,被告人杨**又踢了罗某某几脚然后驾车离开。经鉴定,罗某某的伤为轻伤。

2015年6月3日9时许地,被告人杨**因家中被盗,到花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民警发现杨**疑似罗某某被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经询问,杨**如实供述其伤害罗某某的罪行。同日,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保靖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甲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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