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下午,在花**X公司546矿洞1号宿舍内,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工友许某某发生争执,被王某某等人劝开。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心理不舒服,便出去买了一瓶啤酒回宿舍准备喝酒,此时许某某进房来找潘某某,许某某看见被告人杨某某在宿舍准备喝酒,便上前抓住被告人杨某某的衣领,被告人杨某某用手中的瓶酒瓶朝被害人许某某的头部砸去,被害人许某某被打后顺势将被告人杨某某按倒在宿舍的床上,被告人杨某某一只手抓住被害人许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则用已经砸破的半截啤酒瓶反复戳向被害人许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的面部和颈部多处戳伤,二人扭打几分钟后被工友潘某某、王某某等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传唤至民乐派出所接受调查。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花**X公司546矿洞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执,被王某某等人劝开。被告人杨某某心里不舒服便出去买了一瓶啤酒回宿舍喝,此时许某某来找潘某某,看见杨某某在宿舍内,便上前用手揪住杨某某的衣领,杨即拿起手中的啤酒瓶朝许某某的头部砸去,许某某被打后顺势将杨某某按倒在宿舍的床上,被告人杨某某一只手抓住许的脖子,另一只手持已经砸破的半截啤酒瓶向许某某一顿乱戳,将许的面部和颈部多处戳伤,二人扭打几分钟后被潘某某、王某某等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为轻伤。

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至花垣县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待,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