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在团结镇老王寨张*乙家喝喜酒时,与舒某某发生争吵,张**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把舒某某捅伤。经鉴定,舒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13日,张**赔偿舒某某医药费及其他损失约23000元,取得舒某某的谅解。

2014年12月24日,张*甲在秀山县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乙、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领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团结镇老王寨张*乙家喝喜酒时,与被害人舒某某发生争吵,张**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向被害人舒某某,舒某某用手抓水果刀时,左手虎口被划伤,后张**又拿刀将舒某某背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舒某某医药费及其他损失约23000元,取得被害人舒某某的谅解。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甲在秀山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某陈述;证人张**、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领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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