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向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搭乘受害人李**驾驶的出租车从花垣县县城到保靖县复兴镇狮子桥,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扭打,刘某某将李*甲按倒在地,骑坐在李*甲的身上,用拳头打李**的头部和胸部,用脚踢李*甲,并将李*甲的手机摔烂。经鉴定,李*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给李*甲赔偿了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1.3万元,取得了李*甲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搭乘受害人李**驾驶的出租车从花垣县县城到保靖县复兴镇狮子桥,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扭打,刘某某将李**按倒在地,骑坐在李**的身上,用拳头打李**的头部和胸部,后被旁人劝开。李**爬起来后讲了句“今天硬见鬼了”,被告人刘某某听见后再次将李**按倒在地,对李**拳打脚踢,并将李**的手机摔烂。经鉴定,李**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给李**赔偿了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1.3万元,取得了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起诉意见书;2、证人李**、王某某、田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基层组织同意接受其为矫正人员,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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