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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福生当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远童,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王某某邀约被告人田*、罗某某等人来到保靖县**贸中心二楼找与自已有矛盾的人,王某某看见被害人向*正在走廊上吸烟后,遂立即从腰部拔出一把仿“六四”手枪,朝向*下半身射击,击中向*的左大腿。向*被击中后立即往田*某的出租房内跑,罗某某、田*等人追进房间后朝向*的四肢及躯干部乱砍,后即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向某身中16刀及一处枪伤,其左手锐器创致使左拇指被截指,右前臂锐器创,合并右尺神经、尺动脉、静脉断裂伤均属于重伤;四肢锐器创属于轻伤;左下肢火器贯通创属于轻伤;躯干部锐器创属于轻微伤。被害人向*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

被告人田*、罗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均与被害人向某达成了和解,并分别赔偿了向某900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田*、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田*、罗某某等人受王某某之邀,来到保靖县迁陵镇“魏竹园”宾馆三楼一房间内,王某某给了彭*、罗某某各一把菜刀,给了田*、文某某、“疤子”各一把刀,并称要到保**贸中心找人。当天15时许,六人共同搭乘出租车来到汽车站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下车后,王某某带着田*等人来到商**心二楼,几人走到二楼一粉馆的楼梯口时,王某某叫彭*先上楼把田*某出租房的门叫开。彭*便独自一人走到三楼叫人打开铁门后,先进了屋内。后*某某、田*、文某某、“疤子”、王某某五人也先后上了楼梯。当五人走到田*某出租房外的走廊时,王某某看见被害人向*正在走廊上吸烟,遂立即从腰部拔出一把仿“六四”手枪,朝向*下半身射击,击中向*的左大腿。向*被击中后立即往田*某的出租房内跑,罗某某、田*、文某某、“疤子”追进房间后朝向*的四肢及躯干部乱砍,后即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向*身中16刀及一处枪伤,其左手锐器创致使左拇指被截指,右前臂锐器创,合并右尺神经、尺动脉、静脉断裂伤均属于重伤;四肢锐器创属于轻伤;左下肢火器贯通创属于轻伤;躯干部锐器创属于轻微伤。被害人向*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

被告人罗某某、田*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和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30日和31日,被害人向*与被告人罗某某和田*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罗某某、田*分别一次性赔偿向*各项经济损失各90000元。向*对罗某某、田*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2月19日15时陈某某报警,在保靖**贸中心宿舍三楼田某某家中,一名叫向某的二十多岁男子被六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持菜刀砍伤。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

2、被害人向*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9日,他与好友陈某某在商贸中心三楼看打牌,下午3时左右,他在走廊吸烟,进来几个男青年,有个男青年用枪把他左大腿打伤。之后,另几个男青年用菜刀砍他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9日,他与好友向某在商贸中心三楼看打牌,下午3时左右,向某被几个男青年用枪打伤,用菜刀砍伤的事实;

4、证人田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在商贸中心三楼,有五六个年轻人将另外一个年轻人用刀砍伤的事实;

5、证人黄*、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9日,他们在商贸中心三楼看打牌。下午3时左右,看见阳朝乡几个男青年将一名男青年砍伤的事实;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听朋友讲过,向某几年前在商贸中心被王某某邀约人砍伤的事实;

7、被告人田*、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9日,他们与王某某、文某某、“疤子”在保靖**贸中心三楼共同砍伤被害人向*的事实;

8、现场堪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经被告人田*、罗某某、同案犯彭*和证人黄*、贾某某、彭*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向某左手锐器创致使左拇指被截指,右前臂锐器创,合并右尺神经、尺动、静脉断裂伤均属于重伤;四肢锐器创属于轻伤;左下肢火器贯通创属于轻伤;躯干部锐器创属于轻微伤;

11、(2006)余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和出所登记表。证明,2006年5月31日,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12、(2013)保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彭*已被判刑。并证明被害人向某经湘西州天顺司法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

1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田*、罗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4年5月30日和31日,被害人向*与被告人罗某某和田*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罗某某、田*分别一次性赔偿向*各项经济损失各90000元。向*对罗某某、田*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出生于1987年10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27日。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被告人田*、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向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某明确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田*、罗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之表现,本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田*、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1月14日至30日羁押17天。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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