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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因道路硬化工程与本村村民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同年12月3日7时许,吴某某酒后持自家柴刀来到张某某家,当时张某某和妻子田某某及张某某老**某某正在吃早饭。张某某见吴某某到来,便邀请吴某某“来搞口酒”,吴某某则回应称“我今天不是来搞酒的,是来和你搞的”,接着吴某某便用柴刀刀背打张某某,张某某用左手抵挡,左手被打了两刀背,柴刀嘴锥到张的左手关节处。张某某被打后,在场的龙某某、田某某进行劝解,并将吴某某拉出屋外,吴随后便回到家里。2014年1月17日经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古丈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吴某某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

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关于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田某某甲、彭某某、彭某某甲、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2014)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联系其父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吴某某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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