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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龙*的朋友罗*(已判决)与被害人彭*的朋友杨某某发生争执,因发生争执时彭*在场。事后,罗*便想报复彭*等人。同月28日下午14时,罗*准备了两把枪(因枪支未到案,未能鉴定)后便邀约罗*甲(已判决)及被告人龙*帮忙报复彭*等人。在去找彭*的路上,罗*甲从一建筑工地上捡了一根长约70—80厘米、拇指粗的钢筋。之后其三人在古丈县罗依溪镇打兰坳安置区“小虎网吧”发现了彭*正在上网,罗*将彭*拖至网吧外面,罗*与被告人龙*各持一支枪指着彭*,罗*甲持钢筋打了彭*脚部两三下后,罗*从罗*甲的手中接过钢筋再次对彭*上下肢实施了殴打,彭*趁旁人解劝时跑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龙*与罗*、罗*甲一起搭车逃往永顺县经过王村大桥时,罗*将两只枪和钢筋丢弃至酉水河。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彭*的左上肢尺骨中远端骨折,属轻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龙*于2013年6月26自动到古丈县公安局罗依溪派出所投案,对其受罗*邀约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同案人罗*赔偿了被害人彭*经济损失3800元,被害人彭*及家属对三涉案人员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

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甲、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彭*的陈述,同案人罗*、罗*甲的供述,湖南省古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古(公)刑鉴(法)字(20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受人邀约,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仅实施持械威胁行为,未实施直接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案人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家属对三涉案人员均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适用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龙*拟作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显示被告人龙*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龙*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龙*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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