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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靖县院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14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陈**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福生、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及其诉讼代理人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诉讼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某与其爱人从事本县迁陵镇至梭西村得公交车营运,受害人陈**与其儿子从事本县迁陵镇至帕比村得公交车营运,两家人因争抢客源发生矛盾。2014年5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陈**发生抓扯,同时倒地致使陈**受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杨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丝毫没有悔意,建议判处被告杨某某3年有期徒刑,并处以实刑,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就民事部分,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并就民事赔偿向法院提供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陈**,是同时倒地致伤的,但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辩护人田**、代理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均认为陈**受伤的行为不是杨某某故意造成,属于意外事件,且被害人不遵守营运秩序事先有过错,并对民事赔偿金额有异议,即伤残赔偿应计1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30元每天,营养费和后续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其爱人陈*从事本县迁陵镇至梭西村的公交车营运,受害人陈*玉与其儿子欧某某从事本县迁陵镇至阳朝村的公交车营运,两家人因争抢客源经常发生矛盾。

2014年5月14日早上6时许,欧某某驾驶公交车从杨家村帕比组开往迁陵镇,途中路过梭西村时,装了梭西村的乘客。陈*得知后两车前后在本县迁陵镇南门桥水电局附近停车,陈*下车上前去质问欧某某为什么装梭西村的乘客,欧母陈*玉下车与陈*争吵,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下车与欧母争吵。杨某某先动手与陈*玉两人扭打起来,互相抓扯脸部及头发。抓扯过程中,杨某某被路边一门面阶梯绊倒,陈*玉也被拉扯着背部先着地的倒在阶梯上。后在群众劝阻中,杨某某及男友陈*开车离开。陈*玉因感觉身体疼痛,便和儿子欧某某开车到老交警队停车场,找杨某某去医院检查,被拒绝后,闻讯而来的欧道香(陈*玉女儿)和杨某某又在杨某某的公交车上发生了扭打。不久,接警而来的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将双方当事人送往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陈*玉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陈*玉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杨某某的伤未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受伤后于2014年5月14日至6月4日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5998.31元,门诊等医疗费86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被害人陈**的供述。证明,陈**倒地因为杨某某的拉扯;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两个人互相抓扯互相打,倒地是因为杨某某抓着老婆婆的头发;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双方打架的时间、过程以及怎么倒地的;

5、证人欧某某、欧**的证言。证明,受害人陈**被打腰痛,找杨某某去医院看病,并在车上又扭打的事实;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两人发生拉扯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两人(指杨某某与陈**)因载客问题引发矛盾,发生打架,两人都倒地了;

8、伤情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及杨某某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14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原告人陈**的诉讼代理人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发票及病历。证明,被害人陈**因住院医疗所花费用及用药护理情况;

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1500元。证明,被害人陈**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原告人陈**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原、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由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能赔偿部分医疗费均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原告诉讼代理人宋**提出的于法有据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虽原告方起因上有过错,但被告人杨某某先动手打人,后与六十多岁的老人扭打在一起,一同倒地,致伤原告人应当可以预料致伤后果,但被告人杨某某持放任态度,所以被告人杨某某致受害人轻伤,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伤害的情节后果较轻,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营养费及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故对原告人陈**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陈**因伤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用人民币6863.81元。护理人员均为农村人口,农村人员的平均收入即23441元∕年标准计算,每天平均收入为65.1元,护理费用为65.121即1367.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伤残赔偿金为8372元13年10%,即为10883.6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3021天即63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21244.51元,应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70%损失即为14871.1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起因上有过错,应自己承担30%经济责任。原告人陈**的各项经济损失即为14871.15元,其中应减去被告人杨某某已付3000元,即为11871.15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1871.15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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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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