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目胜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远童、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得知其母亲彭某某被王某某砍伤后,便去王某某家找其麻烦。后向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扭打,两人滚进田里,向某某抢过王某某的柴刀,朝王某某头部砍了两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某、向*某甲、向*某乙、田某某、向*某丙、向*某丁、王某某、向*某戊、向*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保靖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0时许,王某某与其妻子向某某在家中商量离婚事宜,向某某的母亲彭某某不放心,即带其孙女赶到王某某家喊向某某。因王某某记恨彭某某一直干涉其婚姻和家庭琐事,就拿出柴刀冲了出来,将彭某某的双手砍伤。1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得知其母亲彭某某被王某某砍伤后,便去王某某家找其麻烦。当其走到王某某家前的田坎时,看见王某某手上拿有一把柴刀,即从地上捡起一块岩头朝王某某打去,但未打中。后与王某某相互扭打,两人滚进田里,向某某抢过王某某的柴刀,朝王某某头部砍了两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向某某从小患癫痫病,性格智力存在一定障碍,时有病发突然倒地,抽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王某某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发现向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即立案侦查;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岳母彭某某为他与其爱人向某某离婚的事被他砍伤后,向某某与他打架,双方滚进田里,向某某抢过他的柴刀,将他砍伤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儿子向某某从小患有癫痫病,智力与正常人欠缺。王某某将她砍伤后,向某某才去找的王某某,并发生了打架的事实;

4、证人向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王某某将她母亲砍伤后,向某某才去找的王某某;

5、证人向某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母亲被王某某砍伤后,他就去找王某某,并用岩石打王某某未打着,王某某就拿柴刀追他。后他哥向某某也去找王某某,并和王某某打架滚到了田里。后看见王某某脑壳流有血的事实;

6、证人田某某、向某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打架时,他们未在现场。后看到彭某某手上被砍伤,流有好多血。王某某脑壳上也出有好多血的事实;

7、证人向*某丁、向*的证言。证明,为王某某与向*某婚姻的事,他们到彭某某家给向*某和她母亲彭某某做工作的事实;

8、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当天他得知母亲彭某某被王某某砍后很气愤,就去找王某某。当走到田坎处时,看到王某某拿着柴刀在追向某某,他就过去和王某某打架扭在一起,滚到了田里。在田里他抢过王某某的柴刀,在他头敲了两下,他的头就出血了的事实;

9、保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锐器创,属轻伤;

10、现场勘查检查、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保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王某某案发时所持有的柴刀一把;

12、到案经过说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系传唤到案,因向某某患有癫痫病需要长期治疗而取保候审;

13、谅解书。证明,王某某对向某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向某某从轻处罚;

14、户籍证明。证明向某某出生于1985年8月2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对向某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对向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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