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某等人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彭**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同案人向某甲、向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在古丈县双溪乡蔡家村从事磷矿开采,在矿山开采过程中与田*等人发生矛盾,向某甲、向某某多次与田*等人进行协商但一直未果。向某某由此产生了报复之念,便提出要找人把田*砍伤,并把自己的想法告诉了向某甲。之后向某某找到了彭**,要彭**找个生面孔去砍田*,彭**表示同意,并找到了刚出狱不久的彭*乙及吴某某(另案处理),要二人去砍田*,二人表示同意,并在向某某的带领下指认了田*。2012年7月19日23时许,彭*乙和吴某某在古丈县城“林*大酒店”大厅将田*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彭**、吴某某砍伤田*后,向*甲听说被害人梁某某扬言要帮助田*进行报复向*甲与向*某。之后,向*甲通过田*甲(另案处理),要田*甲找人去砍梁某某,田*甲同意后找到了被告人向*,被告人向*找到了被告人彭*及田*某(另案处理),要彭*和田*某去砍梁某某。2012年7月24日23时许,田*某、彭*各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梁某某开设在古丈县物质局河街旁边的夜宵摊前,从背后朝梁某某的背部及手部砍去,将梁某某砍倒在地。事后,田*甲将彭*、田*某送走逃离。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右上肢的伤为轻伤,伤残为五级。

被告人向*、彭*得知同案人向*甲等人已被判刑的情况后,于2013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向*乙、王*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彭*及同案人向*甲、田**、向*某、田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彭*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某,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现将被告人向*、彭*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同案人向某甲、向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在古丈县双溪乡蔡家村从事磷矿开采,在矿山开采过程中与田*等人发生矛盾,向某甲、向某某多次与田*等人进行协商但一直未果。向某某由此产生了报复之念,便提出要找人把田*砍伤,并把自己的想法告诉了向某甲。之后向某某找到了彭**,要彭**找个生面孔去砍田*,彭**表示同意,并找到了刚出狱不久的彭*乙及吴某某(另案处理),要二人去砍田*,二人表示同意,并在向某某的带领下指认了田*。2012年7月19日23时许,彭*乙和吴某某在古丈县城“林*大酒店”大厅将田*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彭**、吴某某砍伤田*后,向*甲听说被害人梁某某扬言要帮助田*进行报复向*甲与向*某。之后,向*甲通过田*甲(另案处理),要田*甲找人去砍梁某某,田*甲同意后找到了被告人向*,被告人向*找到了被告人彭*及田*某(另案处理),要彭*和田*某去砍被害人梁某某。2012年7月24日23时许,田*某、彭*各携带一把菜刀,来到被害人梁某某开设在古丈县物质局河街旁边的夜宵摊前,从背后朝梁某某的背部及手部砍去,将梁某某砍倒在地。事后,田*甲将彭*、田*某送走逃离。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右上肢的伤为轻伤,伤残为五级。

被告人向*、彭*得知同案人向*甲等人已被判刑的情况后,于2013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于2010年1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明案件的发案、揭发、立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彭*的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

(3)(2010)古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向某于2010年1月22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的事实;

(4)(2013)古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向某甲等人的判决情况的事实;

(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4日23时许,一个外号“长毛”的男子(即梁某某)古丈县古阳镇河街一夜宵摊被两个年轻男子持刀砍了几刀后逃跑的事实;

(6)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4日晚23时许,其与爱人王*、妹妹向晓及妹夫梁某某(绰号“长毛”)在其经营的位于古丈县城古阳镇物资局对面的夜宵摊上准备吃夜宵时,看见两个男青年持刀将梁某某手部及腿脚部砍伤后逃跑的事实;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向丽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一致;

(8)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其在医院看望被他人砍伤的田*时表示要报复砍伤田*的人。同月24日晚23时许,其与爱人向晓、姐姐向丽、姐夫王*准备在向丽经营的位于古丈县河街夜宵摊吃夜宵时,被两个青年持刀砍伤以及在其被砍伤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向某甲、向某某安排的人与其商谈关于其被砍伤的赔偿问题的事实;

(9)被告人向*的供述,证明其受田**的指使,联系到彭*,田某某,其二人于2012年7月24日晚23时许在古丈县城河街物资局对面的夜宵摊将梁某某背部、手臂、脚部砍伤的事实以及其在侦查人员石*、王*的主持下,在见证人陈*的见证下,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12号照片男子就是田**的事实;

(10)被告人彭*的供述,证明其与田某某受田**及向某的指使,于2012年7月24日晚23时许在古丈县城河街物资局对面的夜宵摊将梁某某背部、手臂、脚部砍伤的事实以及其在侦查人员向烨、向*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瞿永生的见证下,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12号照片男子就是田**的事实;

(11)同案人田**的供述,证明其受向*甲的指使,找到向*,让向*喊来彭*、田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晚23时许在古丈县城河街物资局对面的夜宵摊将梁某某背部、手臂、脚部砍伤的事实以及其在侦查人员石*、向烨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瞿永生的见证下,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10号照片男子就是砍伤梁某某的青年田某某,8号照片男子就是向*的事实;

(12)同案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向某某等人因矿山开采问题与田*协商未果,产生矛盾。向某某征得其同意后便决定砍田*,向某某安排彭*甲找人去动手,彭*甲便找来彭*乙及另一青年。之后,彭*甲带领彭*乙二人在古丈县城找田*。2012年7月19日晚23时许,其在吉首接到向某某电话称彭*乙二人在古丈县城林*大酒店大堂内将田*砍伤。之后,当其和向某某、彭*甲在吉首市电信宾馆皇朝咖啡喝茶时听说梁某某要为田*报仇,其便与向某某等人商议斌并决定砍梁某某,并决定由田*甲去砍梁某某。同年7月23日下午,田*甲来到其住的宾馆问是不是要砍梁某某,其明确答应要搞。24日晚23时许,其接到田*甲电话说已将梁某某砍伤,而且比较严重。之后其与向某某一起逃至张家界、杭州等地,一段时间后回到古丈的事实;

(13)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其与向某甲等人因矿山开采问题与田*产生矛盾,协商未果。其便产生砍田*的想法,之后其将该想法告诉了向某甲,向某甲表示同意。之后,其安排彭*甲找到刚出狱不久的彭*乙,彭*乙将田*砍伤。在砍伤田*不久,其与向某甲、彭*甲等人在吉首市州委后门附近的一茶馆喝茶时听向某甲说梁某某要为田*报仇。向某甲提议砍梁某某,其与彭*甲不同意。之后不久,向某甲对其说梁某某已被砍了。之后,其与向某甲均逃至张家界、杭州等地,一段时间后回到古丈的事实;

(14)同案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彭*受田**的指使,于2012年7月24日晚23时许在古丈县城河街物资局对面的夜宵摊将梁某某背部、手臂、脚部砍伤的事实以及其在侦查人员石*、田**的主持下,在见证人宋**的见证下,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12号照片男子就是田**,绰号“秦*二佬”的事实;

(15)湘龙腾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证明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以及伤残等级为五级;

(16)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田*甲对田*某、向*、彭*的辨认,彭*对田*甲的辩认,向*对田*甲的辩认,以及田*某对田*甲的辩认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向*、彭*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向*、彭*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害人梁某某的伤为轻伤以及伤残等级为五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彭*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某的身体,并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彭*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指使彭*等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向*、彭*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向*、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彭*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向*、彭*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向*、彭*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庭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向*、彭*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