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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0时许,龙*、田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琐事与石*甲在本县边城公园玩耍时发生争执,并对石*甲进行殴打,石*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反抗,将龙*、田某某刺伤。当晚22时许,龙*把被石*甲刺伤的事告诉被告人杨**及石*(已判刑)等人,被告人杨**、龙*、石*、易*(另案处理)等人到花垣县边城广场找到石*甲,被告人杨**及易*拿水果刀对石*甲背部,臀部一阵乱捅,石*等人对石*甲殴打,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石*甲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石*甲谅解。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杨**在花垣县民乐镇民乐村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石*甲的陈述;证人杨*、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0时许,龙*、田某某与石*甲在本县边城公园玩耍时发生争执,两人对石*甲进行殴打,石*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龙*、田某某刺伤。22时许,龙*把被石*甲刺伤的事告诉被告人杨**及易*、石*等人,杨**、龙*、石*、易*等人在花垣县边城广场找到石*甲,被告人杨**及易*拿水果刀对石*甲背部,臀部一阵乱捅,石*等人对石*甲进行殴打,尔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甲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石*甲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石*甲谅解。

2014年8月14日12时,被告人杨**在花垣县民乐镇民乐村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杨*、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为了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甲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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