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秦某某等人在清水坪镇马王村彭*家喝酒,秦某某喝完酒后与彭*发生了冲突,贾某某路过后劝解又与秦某某发生了冲突,秦某某持刀将贾某某捅至轻伤。经鉴定,贾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下午,秦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在保靖县清水坪镇王村彭*(秦的爱人)家喝酒,喝酒过程中秦某某和贾某某发生口角。喝完酒后,刘某某骑摩托车送彭某某及王某某回夕东村,秦某某和彭*开车跟在后面,两人在路上因家务事发生争吵,秦某某车开到夕东村小学时,两人扭打了起来。这时,贾某某刚好骑摩托车经过,便叫秦某某不要打女人,秦某某听了心里不舒服,就要去打贾某某,但被刘*超拖开了。贾某某问秦某某是不是真的要搞,并且边走边打电话,秦某某以为贾某某要喊人来,于是从车子后备箱里取了一把三角刀,朝贾某某背后捅了一刀,贾某某被捅后跑到清水坪镇夕东村村部躲了起来,秦某某捅伤了贾某某,便叫刘某某、彭某某去找贾某某,要他们送贾某某去医院,自己开车到泸溪县躲了起来,2014年3月13日,秦某某投案自首。经鉴定,贾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贾某某、彭*、王某某、刘某某、彭*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能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管制。

综上,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执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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