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远童、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田**,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田*某因田*陶曾向其弟弟田*泼诬告自已与弟媳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田*某两兄弟闹僵,遂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田*某来到碗米坡镇蹉比村田*友家喝喜酒,见田*陶在田*友家屋檐下帮忙记礼薄,田*某遂将100元礼钱扔在放礼薄的桌上,并对田*陶讲:“你要死在我手里”,即转身去了田*友家的厨房。后田*某越想越气,产生报复田*陶的念头。即从厨房取了一把菜刀,走到田*陶身后,朝田*陶头部连砍了两刀,随后拿着菜刀离开躲藏在磋比村地名叫“亚科”后面山上的茶树林里,并将菜刀扔在地名叫“让库脸”的山上。经鉴定,被害人田*陶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入院记录及病历;户籍证明;被害人田**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友、田**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陶诉称:2014年11月15日上午,他在田*友家帮忙办喜事,田*某在他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拿菜刀从背后将他砍伤,后被村民送到保**民医院救治。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外,请求判令田*某赔偿医药费210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600元,共计72360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保**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书。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愿意赔偿,但自已现在没有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与其兄弟田*泼关系不好,认为是田*陶从中挑拨自已与其弟媳有不正当关系。为此,田*某对田*陶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11月15日,碗米坡镇磋比村田*友家嫁孙女,田*陶给田*友家帮忙挂帐。上午9时许,田*某来到田*友家喝喜酒,见田*陶在田*友家屋檐下帮忙记礼薄,田*某遂将100元礼钱扔在放礼薄的桌上,并对田*陶讲:“你要死在我手里”。随后,转身去了田*友家的厨房。后田*某越想越气,产生报复田*陶的念头。即从厨房取了一把菜刀,走到田*陶身后,朝田*陶头部连砍了两刀,随后拿着菜刀离开现场。后躲藏在磋比村地名叫“亚科”后面山上的茶树林里,并将菜刀扔在地名叫“让库脸”的山上。

经鉴定,被害人田某陶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田**被砍伤后,于2014年11月15日入保**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脑挫伤并颅内血肿;(2)、开放性颅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12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7天。总医药费为20966.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5日,田*发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兄弟田*陶被田*某砍伤,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

2、被害人田**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5日,碗米坡镇蹉比村田*友家嫁孙女,他给帮忙记礼簿。上午9点多钟,田*某到田*友家吃喜酒看到他后,将100元礼金扔在桌子上就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后,他正在记帐时,突然有人从后面砍他头部两刀,他就当场倒在桌边,后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3、证人田*发的证言。证明,他当天未在场,后知道其兄弟田*陶在给田*友家帮忙时,被田*某用菜刀砍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4、证人田*生(碗米坡镇蹉比村人)的证言,证明,当天田*友家嫁孙女,他和田*陶、田*生(碗米坡镇拔茅村人)到帮忙,他负责收钱,田*陶记帐,田*生(拔茅村人)发烟。上午9点多钟,田*某来送人情时,同田*陶讲了一句“你要死的”就走了。后他正在清钱时,听到有砍东西的声音,抬头看时,见田*陶满头是血倒在桌边,田*某手拿菜刀站在旁边,后就往田*友家后面走了,田*陶即被送县医院的事实;

5、证人田*生(碗米坡镇拔茅村人)的证言。证明,当天他给田*友家帮忙发烟,田*某来吃酒到桌边送人情时,将100元钱给他,他就发了一包烟给田*某,田*某不抽烟又还给了他后,转身向厨房方向走,并指我们讲“你该死,你该死”,后**某从厨房走过来到田*陶背后,朝田*陶头部砍了两刀的事实;

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田*某到田*友家吃酒挂帐将100元钱给田*生时,就讲“该死,该死”,就到厨房取了一把菜刀直接走到田*陶背后朝其头部砍了两刀的事实;

7、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她家嫁孙女,9点多钟时外面闹哄哄的,她出去看见田某陶蹲在地上,两只手捧着头,血从手指间流出来。后听讲田某某来吃酒挂帐后,就去厨房取了一把菜刀把田某陶砍了的事实;

8、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他给田*友家帮忙,看到田*某到吃酒挂帐后就直接去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朝田*陶头部砍了的事实;

9、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对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田某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保*(刑)鉴(法临)字(2015)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田某陶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概况、地点;

1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在贾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碗米**出所投案;

13、保**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田某陶于2014年11月15日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脑挫伤并颅内血肿,(2)开放性脑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

1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2014年12月2日,田某陶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7天。总医药费为20966.67元;

15、户籍证明。证明,田某某出生于1962年8月1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被害人田**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规定计算。被害人田**住院17天,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36049.75元。其中医药费20966.67元;护理费1091.74元(23441元365天17天1人);误工费按住院治疗时间和出院后依据伤情再酌情确定仍需休息六个月,即为12651.34元(23441元365天197);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交通费本院考虑其确因本案需要支出的实际费用确定适当给予补偿1000元。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各项经济损失36049.75元(其中:医药费20966.67元,护理费1091.74元,误工费12651.3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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