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秦**与2014年5月4日中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英的孙辈。2014年5月4日中午,田*英同吴**、段**、肖*碧在杰坳村肖家玩扑克,吴**的爱人秦*谋在旁边观看。期间,田*英同秦*谋产生了矛盾,继而发生口角,后两人被众人劝开,秦*谋和吴**便回了家。即日15时许,田*英将此事告知了其子秦*振,其又将此事告知其侄子秦*林,秦*振和秦*林准备去找秦*谋,秦*林在田*英家厨房喝水的时候藏了一把菜刀在衣服里。当秦*林和田*英、秦*振到秦*谋家时,秦*谋正准备给田*英道歉,秦*林趁秦*谋不备,用菜刀砍了秦*谋右脸一刀,造成秦*谋右脸受伤,后秦*林被被秦*振等人拉开,秦*谋被送往里耶医院救治。经鉴定,秦*谋所受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秦**主动到毛**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秦**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1000余元,并达成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及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材料;2、证人吴某花、秦**、田**、赵**、王**、段某芝、肖**、吴**、舒某顺的证言;3、被害人秦**的陈述;4、被告人秦**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凶器;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能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秦**宣告缓刑不会对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及危害,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被告人秦某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