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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云令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向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宿*某与李**、宿*(二人已判刑)在花垣县吃夜宵。李**接到向某的电话,听见被害人彭某某在向某的电话旁骂李**,心里气愤,便伙同宿*某、宿*从花垣县城开车到保靖县城,在一个夜宵摊子处找到正在吃夜宵的彭开兵。宿*某等人用手及空啤酒瓶将被害人彭某某打伤。

经鉴定,彭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宿*某与李**、宿*(二人已判刑)在花垣县城吃夜宵。李**接到向某的电话,听见被害人彭某某在向某的电话旁骂李**,李**心里生气,便伙同被告人宿*某及同案犯宿*连夜从花垣县开车来到保靖县城,在保靖县实验小学对面的一个夜宵摊子处找到正在吃夜宵的彭某某。被告人宿*某等人用手及空啤酒瓶将彭某某打伤。经鉴定,彭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宿*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宿*某给被害人彭某某一次性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同意谅解被告人宿*某。同案犯李某某、宿*除已给被害人彭某某支付30000元医疗费外,另给被害人彭某某一次性赔偿损失70000元。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宿某某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入院记录及病历资料,2、证人翟某某、胡某某、宿*某、向*、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宿*某及同案犯李某某、宿*的供述与辩解,5、保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伙同李某某、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宿*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宿*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宿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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