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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在古丈县红石林景区入口处因带客逃票与景区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生争执,然后张某某甲过来帮忙,同张某某一起与李**发生扭打。进而张某某持菜刀、张某某甲拿钢管、李**用石头互殴,李**左腰部被张某某砍伤。李**为报复张某某甲、张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向某某、彭某某要其邀人拦截二人。向某某、彭某某于是邀约彭某某甲、彭某某乙、田*、向某某等人乘车至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拦住张某某甲、张某某,在张某某甲先用钢管打了向某某后,向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甲、彭某某乙、向某某等人用钢管、铲子、凳子、钢板等工具对张某某甲、张某某实施了殴打。李**、黄*骑车赶来后,也对二张进行了殴打。****等人将二被害人带到景区大门口停车场时,被告人李*又踢了张某某几脚。之后,二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甲的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杨*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及同案人李*某、向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甲、黄*、彭某某乙、李*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向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甲、黄*、彭某某乙、李*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造成张某某甲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同案人李*某因带客逃票与红石林景区的管理人员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甲发生扭打。冲突过程中,李*某腰部被砍伤。之后,张某某、张某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景区开往古丈县城方向。李*某见张某某、张某某甲离开,便打电话将与张某某、张某某甲打架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向某某,要其叫人在路上拦住二张。当时被告人向某某、彭某某、彭某某乙及田*、向某某等人一起在古丈县红石林镇河西村彭某某甲开的麻将馆内玩耍,向某某便讲了此事邀约大家一起去。随后,向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甲、田*乘坐杨*的面的车,彭某某乙与向某某骑一辆摩托车,从河西开往红石林景区方。16时30分左右,向某某等人在途经红石**村小学外的公路时,看见路边有一堆砖,便在此处下车,搬几块砖拦在路上。不久,张某某、张某某甲驾驶摩托车从红石林方向驶来。摩托车停下后,向某某上前问“你们是不是刚才到红石林打架的两个人”时,张某某甲便用钢管朝拦车的向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张某某见其他人冲过来就转身跑走,彭某某、田*从后面追赶。向某某被打后,与张某某甲争抢钢管,彭某某甲见状从路边拿了一把铲子朝张某某甲身上打了几下。向某某得彭某某甲帮忙抢得钢管后,又与各拿了一把椅子的彭某某乙、向某某,一起殴打张某某甲,张某某甲被打倒在地。在追赶张某某时,彭某某用一钢板打了张某某的背部两下,张某某被打后持从景区带来的菜刀砍向彭某某将其面部擦伤,并在扭打过程中打了彭某某右眼两拳。此时向某某赶了过来,用钢管朝张某某的腿上打了一下,彭某某乙用椅子砸了张某某的背部。彭某某、田*、向某某、彭某某乙四人也帮忙将张某某的菜刀抢下并扭着张某某往张某某甲的方向走,张某某挣扎不走,田*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朝张某某的头部砸了两下。李*某打电话叫了向某某后,又在景区内将与张某某甲、张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告诉了被告人李*、黄*等人,并要李*等人去帮忙。不久,李*某与黄*及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摩托车赶到了向某某等人殴打张某某甲、张某某的地方,李*某与黄*又对张某某甲和张某某实施了殴打。然后,在李*某提议下,李*某等人又将张某某甲、张**拉上车带到景区,在景区大门口停车场将张某某甲、张某某拖下车。二被害人躺在地上,等候在大门口的被告人李*又对张某某踢了几脚。之后,二被害人被送往古**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甲的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请求从宽处理得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古丈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等书证;(二)李*某甲、祁某某、张某某、彭*、杨*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向某某及其同案人李*某、向某某、彭*某、彭*某甲、黄*、彭*某乙等人的供述;(五)湘西**刑鉴(法)字(2013)000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湘西**刑鉴(法)字(201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湘西**刑鉴(法)字(201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湘西**刑鉴(法)字(201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致张某某甲轻伤,张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积极参与,并持械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在被告人向某某与向某某等人拦截二被害人摩托车时,被害人张某某甲在向某某等人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未明确向某某等人意图的情况下,率先持械打向某某,对于向某某等人实施伤害行为具有一定的刺激作用,张某某甲在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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