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和张*某在吉首市向阳街花桥附近张*甲开设的麻将馆内一起打牌,张*某因输赢问题与同桌的人发生争执后,跑到麻将馆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放在打麻将的桌子上并在被告人面前挥动。麻将馆老板娘见状趁张*某不备将菜刀拿走放回厨房。后被告人李*去麻将馆上厕所出来时,将菜刀放在自己的衣服内。之后被告人李*与张*某在麻将馆外再次发生口角,在二人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用菜刀将张*某的背部、右肩膀砍了六刀。经鉴定,张*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9日下午18时许,吉首**出所民警在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带回所里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对自己持刀伤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人亲友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张某某的谅解,张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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