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审理经过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黄*甲与同村黄*乙一起在泸溪县合水镇踏虎村张*甲家中打麻将时与踏虎村村民龚**发生纠纷,继而打斗。正在进行同建同治工作的被害人龚**(系踏虎村主任、龚**的哥哥)见状与村支书龚**上前劝解,劝解过程中龚**将黄*乙抱住,龚**将黄*甲推向一边,龚**乘机捡起地上的砖头将黄*甲头部打伤,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甲见自己头部被砸流血、心中气愤,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追赶龚**未果,返回时看到正向公路上走去的被害人龚**,为泄愤便持刀对龚**颈背部刺了两刀,并逃离现场。经鉴定:龚**的伤势己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甲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甲与同村村民黄*乙在泸溪县合水镇踏虎村张*甲家中因打麻将与踏虎村村民龚**发生冲突,继而打斗。被害人龚**(系龚**之兄)见状与龚**上前劝解,劝解过程中龚**将黄*乙抱住,龚**将黄*甲推向一边。龚**趁机捡起地上的砖头将黄*甲头部砸伤后逃离。被告人黄*甲见其头部被砸流血,便拿出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追赶龚**,未果。返回时看到正向公路上走去的被害人龚**,被告人黄*甲认为其打斗时帮助龚**,便持刀对龚**后颈部及背部各刺了一刀,并逃离现场。经鉴定:龚**的伤势己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龚**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龚**经济损失人民币85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刀具照片,证明了作案工具刀的特征:刀刃长19公分,全长30公分,全身白色,刀柄上有两条金鱼图像。

2、报警案件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13时许,龚**报警称其弟弟龚某乙被人持刀捅伤。该案被接受为刑事案件并立案侦查。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了泸溪县公安于2013年11月29日对被告人黄*甲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对其宣布逮捕,并已依法告知其家属。

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甲出生于1976年11月8日。

5、抓获经过,证明了泸溪县公安局合水镇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29日在麻阳县栗坪乡至泸溪县合水镇公路上将被告人黄*甲抓获。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9日泸溪县公安局已将泸公法鉴伤字[2013]63号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甲、被害人龚*乙二人。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了2013年11月29日民警将龚**保存的黄*甲伤害龚某乙的刀具扣押。

8、收条,证明了2013年12月29日龚**收到黄**赔偿的医药费1万元。

9、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了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85000元(包括已赔偿的1万元),被害人龚**放弃后期治疗费用,并请求对黄*甲从轻处罚。

10、证人龚**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龚**因龚*乙被捅伤而报警。

11、证人龚**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1时许,龚**因打麻将与一合水镇兴砂村村民发生身休冲突,此时其兄龚*乙(踏虎村主任)与村支书龚**赶来劝架,之后龚**用手上的砖头砸到对方后便逃离。后得知龚*乙被捅伤的事实。

1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因打麻将龚*甲与一名合水镇兴砂村村民发生打斗的事实。

13、证人龚**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下午1点许,龚**和龚**在张**家门口见龚*甲和几个人正在争吵。龚*甲用手推了黄*甲一下,黄*甲和同村村民就一起动手打龚*甲,龚**和龚**二人便上前劝架,龚*甲乘机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朝黄*甲头上打了一下便逃离。黄*甲便从身上背包中拿出一把刀去追龚*甲,未果。见到龚**便从背后用刀将龚**捅了两刀。

1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合水镇兴砂村一中年人和龚**几人到杨*家打牌为30元钱发生矛盾,村主任龚**劝架后被那名中年人用刀捅伤。

15、证人龚*戊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龚**与被告人黄*甲因打麻将发生身体冲突,龚**和龚**二人上前劝架。期间龚**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之后黄*甲头部被打流血。龚**逃离后,龚**见状也反身回家,被告人黄*甲从后朝龚**捅了一刀,之后将其推到在地又捅了一刀。

16、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了龚**与黄*甲因打麻将发生冲突,村支书龚**与龚**上前劝架,后龚**被捅伤在地的事实。

17、被害人龚**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中午,龚**及村支书龚**正发现在张*甲家屋门口有人打架便上前劝架。龚*甲逃跑后,被告人黄*甲便对其后颈部捅了两刀。

18、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黄**和龚**因打麻将发生冲突,后黄**头部被龚**用砖头砸伤。被告人黄**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准备追赶龚**意图报复,未果。返回时见龚*乙往回走,被告人黄**认为被害人龚*乙在打斗时帮助龚**,便对从背后向龚*乙后颈部刺了一刀,龚*乙倒地后,被告人黄**又朝其背部刺了一刀。

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龚*乙右胸部贯穿通性损伤、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20、泸公合勘字[2013]第012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具体方位以及中心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赔偿了被害人龚**经济损失人民币854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对被告人黄*甲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黄*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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