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舒*甲、舒*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审理经过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甲、舒*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马*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甲、舒*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杨**在泸溪县合水镇场上张*甲经营的粉店内向被告人舒*甲索要欠款500元,二人言语不和,被告人舒*甲拒绝归还。被害人杨**用粉店内铁勺将被告人舒*甲后脑勺打伤,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被告人舒*甲因头部被被害人杨**用铁勺打伤,遂找被告人舒*乙帮忙。被告人舒*乙、舒*甲兄弟二人便去合水镇场上四处寻找被害人杨**。被告人舒*乙在合水镇场上杨*丙饲料店外发现被害人杨**,便朝被害人杨**走去,被害人杨**见状便从隔壁张*乙屠桌上拿起一把尖刀与被告人舒*乙对打,被告人舒*甲随后赶到见被害人杨**拿刀后也从张*乙屠桌上拿起一把屠刀与被害人杨**对砍,被害人杨**一边抵挡一边往桥头方向退。后退过程中,被害人杨**摔倒在地,被告人舒*乙冲上前用脚朝被害人杨**脸上踩,被害人杨**挥刀欲砍被告人舒*乙,被告人舒*乙躲闪中也摔倒在地,被告人舒*乙朝杨**脸上用力打了一拳,被告人舒*甲持刀朝被害人杨**的左大腿砍,将被害人杨**左大腿后侧砍伤。被人劝开后,被告人舒*甲、舒*乙与村民将被害人杨**送往合水镇卫生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杨**左大腿后侧及鼻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八级伤残;被害人杨**左大腿下段外侧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舒*甲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舒*甲被泸溪县公安局合水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舒*乙被福州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舒*甲、舒*乙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杨**家属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舒*甲邀约被告人舒*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受轻伤,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甲、舒*乙行为积极,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舒*甲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舒*乙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舒*甲、舒*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杨**在泸溪县合水镇场上张*甲经营的粉店内因向被告人舒*甲索要欠款遭拒绝而发生纠纷,被害人杨**用粉店内铁勺将被告人舒*甲后脑勺打伤,后被人劝开。被告人舒*甲因头部被打伤心生怨气,遂邀被告人舒*乙帮忙教训被害人杨**并在合水镇场上四处寻找被害人杨**。被告人舒*乙在杨*丙饲料店外发现被害人杨**,便朝被害人杨**走去,被害人杨**见状便从隔壁张*乙屠桌上拿起一把尖刀与被告人舒*乙对打,被告人舒*甲随后赶到见被害人杨**拿刀后便从张*乙屠桌上拿起一把屠刀与被害人杨**对砍,被害人杨**边挡边退,后退过程中,被害人杨**摔倒在地。被告人舒*乙冲上前用脚朝被害人杨**脸上踩,被害人杨**挥刀欲砍被告人舒*乙,被告人舒*乙躲闪也摔倒在地,被告人舒*乙朝杨**脸上打了一拳,被告人舒*甲持刀朝被害人杨**的左大腿砍,将被害人杨**左大腿后侧砍伤。被人劝开后,被告人舒*甲、舒*乙与村民一道将被害人杨**送往合水镇卫生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杨**左大腿后侧及鼻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八级伤残;被害人杨**左大腿下段外侧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舒*甲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舒*甲被泸溪县公安局合水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舒*乙被福州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舒*甲、舒*乙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杨**家属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

2015年10月30日,两被告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两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0元(包括被告人家属已付的医药费3000元),已当庭付清,被害人家属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今后不再要求两被告人赔偿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杨**报警称杨*甲被被告人舒*甲、舒*乙致伤,请出警。经侦查发现被害人杨*甲与被告人舒*甲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被害人杨*甲用舀粉的铁勺将被告人舒*甲后脑勺打伤,后被告人舒*甲邀约其兄即被告人舒*乙报复被害人杨*甲,被害人杨*甲被二被告人致伤。同年2月17日,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舒*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送押回执、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泸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6日决定对被告人舒*甲执行拘留,同日送往泸溪县看守所羁押,并将该情况依法告知其家属。因重要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015年3月1日,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对被告人舒*甲的拘留期间,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

3、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2015年3月4日,泸溪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舒*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4、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1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舒*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决定对其批准逮捕。

5、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证明2O15年3月11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舒*乙的行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逮捕,要求泸溪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舒*乙依法逮捕。

6、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2015年3月25日,泸溪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舒*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对其批准逮捕。

7、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0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舒*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决定对其批准逮捕。

8、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11日、2015年8月20日,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舒*甲、舒*乙执行逮捕,并将该情况依法告知其家属。

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舒*甲被泸溪县公安局合水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舒*乙被福州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10、关于被告人舒*甲到案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舒*甲与被害人杨**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被害人杨**用汤勺将被告人舒*甲头部打伤,被告人舒*甲遂邀其兄即被告人舒*乙找被害人杨**报复,并用屠刀将被害人杨**左大腿砍伤。被害人杨**被送往合**院救治,被告人舒*甲也在合**院治疗头部伤,民警赶到合**院将被告人舒*甲传唤至泸溪县公安局进行讯问。由于当时被告人舒*甲头部受伤,正在医院治疗,且其家属对被害人赔偿了部分医药费,被害人家属同意过完春节再处理,公安机关暂未对被告人舒*甲采取强制措施。同年2月26日,办案民警将双方家属通知至公安机关,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舒*甲刑事拘留。

11、证明、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舒*乙被福州铁**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送往福建省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8月20日,泸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到福建省看守所将被告人舒*乙接回执行逮捕转押至泸溪县看守所。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舒**出生于1989年5月29日;被告人舒*乙出生于1987年7月19日。

13、关于作案工具来源的情况说明(附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过调查得知,被害人杨*甲打伤被告人舒*甲的长柄铁质汤勺已被粉店老板张**丢弃;被告人舒*甲砍伤被害人杨*甲所使用的屠刀及被害人杨*甲在打斗过程中使用的尖刀均系张*乙所有,用于平常屠宰,民警已对屠刀、尖刀拍照固定。

1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领条,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舒*甲、舒*乙之父舒*丙代为向被害人杨**之母张**赔付医药费3000元。2015年10月30日上午经本院调解,两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0元(包括被告人家属已付的医药费3000元),已当庭付清,被害人家属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今后不再要求两被告人赔偿任何费用。

1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杨**向被告人舒*甲索要欠款发生纠纷,被害人杨**用汤勺将被告人舒*甲后脑勺打伤,后被人劝开。过后,被告人舒*甲、舒*乙一起前来找被害人杨**麻烦,被害人杨**见状冲了上去,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杨**大腿被被告人舒*甲用屠刀砍伤。并且证实,被害人杨**被砍伤后,被告人舒*乙继续用脚踢被害人杨**的面部。

16、证人舒**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杨**与被告人舒*甲二人因为钱的事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被害人杨**用汤勺将被告人舒*甲后脑勺打伤,后被人劝开。事后,被告人舒*甲邀其兄即被告人舒*乙找被害人杨**麻烦,在一卖猪肉的地方发现了被害人杨**,被害人杨**见状从屠桌上拿了一把尖刀,与被告人舒*乙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舒*甲见被害人杨**拿刀,也从屠桌上拿了一把大圆刀上前帮忙,被害人杨**见状就跑。在跑的过程中,被害人杨**摔倒在地,被告人舒*甲追上前朝被害人杨**腿上砍了一刀,后被告人舒*甲、舒*乙及舒**等人将杨**送往合**医院救治。

1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因债务纠纷,被害人杨**被舒*丙二儿子和小儿子打伤,舒*丙为被害人杨**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之后,双方到公安机关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舒*甲关押。

1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15时许,有个年轻人从其店内拿了一个汤勺将另外一个年轻人后脑勺打伤,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张**等人见状上前劝阻,将其劝开。事后,拿汤勺打人的那个年轻人被人打倒在合水镇场上的桥上。

19、证人陈某某、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舒*甲和被害人杨**发生斗殴的事实。

2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其屠桌上的一把尖刀和一把屠刀被别人拿去打架的事实。

2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杨**因向舒*甲索要欠款未果而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舒*甲头部受伤。被告人舒*甲伤后不服气,要被告人舒*乙帮忙教训被害人杨**。被告人舒*乙在合水镇场上找到被害人杨**并朝被害人杨**走去,被害人杨**便从一屠桌上拿一把尖刀与被告人舒*乙对打。被告人舒*甲见状从屠桌上拿了一把屠刀在后面砍,被害人杨**一边挥舞尖刀一边往桥上跑。在跑的过程中,突然感觉脚被砍了一刀,随后倒地。倒地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拳打脚踢,被害人杨**感觉面部一阵剧痛,随后又感觉左大腿被砍了一刀。

22、被告人舒*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害人杨**向被告人舒*甲索要欠款,被告人舒*甲不愿归还欠款,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杨**用汤勺将被告人舒*甲后脑勺打伤,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被告人舒*甲被打伤后心里不服气找到其兄即被告人舒*乙,要被告人舒*乙给其帮忙教训被害人杨**,二被告人在合水镇场上找到被害人杨**后,被害人杨**拿起一把尖刀朝二被告人挥舞,被告人舒*甲见状也从屠桌上拿了一把屠刀与被害人杨**对打,被害人杨**便往桥上跑。跑的过程中,被害人杨**摔倒在地,被告人舒*甲持刀将被害人杨**左大腿砍了一刀。被害人杨**被砍伤后,被告人舒*甲将被害人杨**手中的尖刀夺下,连同其手中的屠刀一起退到屠桌上。

23、被告人舒*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杨**因问被告人舒*甲索要欠款未果将被告人舒*甲后脑勺打伤。被告人舒*甲邀约被告人舒*乙一起教训被害人杨**并在合水镇场上寻找。被告人舒*乙首先发现被害人杨**,被害人杨**从一肉铺上拿起一把剔骨刀就朝被告人舒*乙冲去要砍被告人舒*乙,被告人舒*乙往后退。这时,被告人舒*甲赶到看见被害人杨**拿刀,从肉铺上拿起一把刀冲了过来与被害人杨**对砍,被害人杨**在与被告人舒*甲对砍的同时也在往桥上退。后退过程中,被害人杨**绊倒在地,被告人舒*乙冲上前朝被害人杨**脸上踩。被害人杨**被踩后用刀砍被告人舒*乙,被告人舒*乙躲闪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人舒*乙控制被害人杨**拿刀的手,将刀夺下,并朝被害人杨**脸上打了一拳。后发现被害人杨**裤腿处被划开,流了血。被害人杨**腿上的伤应该是被被告人舒*甲砍伤的,因为当时被告人舒*甲抓着被害人杨**的脚。

24、(泸)公(物)鉴(法*)字[2015]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左大腿后侧长度为22.5cm的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鼻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左大腿下段外侧长度为8.2cm的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左大腿部损伤伤及坐骨神经及股后侧肌群影响左下肢活动功能,但未达到重伤标准,仍属轻伤二级范畴。

25、(泸)公(物)鉴(法*)字[201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舒*甲左枕部长度为2.5cm的皮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6、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湘沅司鉴[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伤残等级为八级。

27、湘西泸(公)刑勘[2015]K433122001000201502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28、泸溪县合水镇合水社区三岔路口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证明2015年2月16日15时13分55秒至57秒,从监控画面中可见有两人一前一后在追打一人,其中在最后追赶的那个人手中持有一把屠刀。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甲邀约被告人舒*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甲、舒*乙行为积极,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舒*乙在本案的作用要次于被告人舒*甲。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此案属民事纠纷所引起,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舒*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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