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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彭某某因怀疑李某某与其丈夫郑某某有不正常男女关系,2013年10月17日下午13时许,彭某某来到吉首市民营小区找到在此经营的李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后李某某从店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彭某某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彭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赔偿了被害人4.5万元,达成了刑事和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彭某某因怀疑被告人李**与其丈夫郑某某有不正常男女关系,2013年10月17日下午13时许,彭某某来到吉首市雅溪民营小区找到在此经营的被告人李**,对李**进行辱骂并抓扯其头发,李**见店内手推车上有一把西瓜刀,便拿起西瓜刀将彭某某左耳垂下、背部、左右臂等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2015年8月19日,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吉首**派出所接受询问。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7日下午13时许,彭某某在吉首市民营小区骂并抓扯其头发,李某某便持刀砍伤彭某某。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经过。

(3)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吉首**派出所接受询问。

(4)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经济赔偿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也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吉首**派出所接受询问,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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