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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石*某(另案处理)准备伤害雷某某,便请吴某某、王某某、石*甲(另案处理)帮忙。同年1月10日17时许,吴某某、王某某搭乘石*甲的摩托车在“XXYH”地下停车场,用柴刀将雷某某腿部砍伤后,乘石*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晚,石*某给吴某某三人酬金10000元。雷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是主犯,且吴某某系累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石*某(另案处理)欲对雷某某进行伤害,并邀吴某某、王某某及石*甲(另案处理)帮忙,吴某某、王某某、石*甲表示同意。同年1月10日17时许,吴某某、王某某搭乘石*甲驾驶的摩托车从吉首“XXYH”外尾随雷某某至“XXYH”地下停车场。雷某某在电梯口准备乘电梯时,吴某某、王某某用柴刀将雷某某腿部砍伤后,乘石*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晚,石*某将吴某某、王某某、石*甲带至桐油坪躲藏,并给吴某某、王某某、石*甲酬金10000元。雷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案的抓获经过;

2、证人陈*甲关于目击雷某某以及三个骑摩托车的人先后进入“XXYH”地下停车场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关于被伤害经过的陈述;

4、雷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5、吴某某对王某某、石某某、石**的辩认笔录,王某某对石某某、石**的辩认笔录;

6、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伤害雷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吴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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