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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持刀砍伤其妻贾某某至轻伤。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贾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杀猪刀将贾某某右臂砍伤。经鉴定,贾某某的右手尺骨鹰嘴不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贾某某电话报警。2015年4月5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其妻至轻伤二级,

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监视居住期间,张某某仍然殴打其妻,至其妻对其不再谅解。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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