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审理经过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顺承、人民陪审员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被害人邹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I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与邹某某、梁某某在华峰公司上夜班。因邹某某操作机器失误,导致机器出现问题,邹某某与杨**发生争吵,互骂脏话,用手肘互推对方。争执中,邹某某用手抓住杨**的头发,杨**也用力抓扯邹某某的头发,二人被梁某某及来车间取样的杨*乙劝开。在车间休息处,邹某某与杨**又为此事再次争吵,互相对骂,然后二人扭打到一起,互相抓扯对方头发、衣服。混乱中,杨**抓挠邹某某的头部,导致邹某某左耳流血,耳垂缺失。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某左耳6.8cm的皮肤裂创己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害人邹某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甲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邹某某是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对公诉机关适用的法律、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I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与邹某某、梁某某在华峰公司上夜班。因邹某某操作机器失误,导致机器出现问题,邹某某与杨**发生争吵,互骂脏话,用手肘互推对方。争执中,邹某某用手抓住杨**的头发,杨**也用力抓扯邹某某的头发,二人被梁某某及来车间取样的杨*乙劝开。在车间休息处,邹某某与杨**为此事再次争吵,互相抓扯对方头发、衣服。混乱中,杨**抓挠邹某某的头部,导致邹某某左耳流血,耳垂缺失。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某左耳6.8cm的皮肤裂创己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6日,泸溪县公安局武溪派出所民警得知杨**在华**司上班,民警随即赶到将杨**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经讯问,杨**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杨**与邹某某、梁某某在华峰公司上夜班。因邹某某错误操作,机器出现问题,邹某某就怪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互骂脏话。双方都用手肘互推对方,邹某某抓住杨**的头发,杨**也用力抓扯邹某某的头发,被在场的梁某某劝开。后*某某趁杨**不备又来抓她脸部,导致杨脸部抓伤,杨**也还手去抓邹某某。经在场人员劝开后,杨**发现邹某某左耳流血,耳垂缺失,被送往医院治疗。对邹某某受伤,杨**承认是其在抓扯过程中所为。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邹某某与杨**、梁某某在华**司综合车间上夜班。邹某某询问两人3号机器是否已关闭,梁某某回答已关闭,邹某某遂打开3号机器开关,导致3号机器在未打开电源开关直接打开机器开关的情况下出现问题。杨**为此与邹某某争执,经在场人员劝解,二人不再争吵。后大家在休息室休息时,杨**与邹某某又为此事争吵,双方互用手肘推对方,出现肢体冲突,并互相抓扯对方头发与衣服。杨**将邹某某扑倒在地,用手抓邹某某的左耳,将耳环连带着耳垂拉扯下来。经在场员工将二人分开后,邹某某才发现左耳流血。

3、证人田某某(被害人邹某某之夫)的证言证明,邹某某曾打电话,告诉其因在上班时机器操作失误,与被告人杨**发生争吵、扭打,邹某某的耳垂被对方扯掉受伤的情况。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去劝架时,看到杨**将邹某某扑倒在地,两人互相撕扯衣服,但邹某某如何受伤的并不清楚。

5、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明,邹某某与杨**因工作发生争吵,之后两人相互抓扯对方头发不放,当时邹某某有只耳朵在流血。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与邹某某、杨*甲在车间上晚班期间,邹某某与杨*甲因机器操作引发争吵。后二人产生肢体冲突,扭打起来,互相撕扯对方头发,经劝开后,发现邹某某的左耳附近都是血,耳垂被扯掉。

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杨**与邹某某因机器操作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互不相让,继而扭打在一起。经人劝开后,发现邹某某的左耳流血不止,是打架造成的。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邹某某与杨**扭打之后,左耳流血不止,受伤严重,送往医院治疗。

9、鉴定意见,被害人伤势鉴定文书、受伤部位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害人邹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认定邹某某左耳6.8cm的皮肤裂创已构成轻伤二级,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双方当事人。邹某某的受伤部位己被拍照取证。

10、勘验、检查笔录:泸公(武)勘[2015]198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15日12时,在见证人向*的见证下,公安办案人员对案发地点进行了勘验,发现中心现场位于武溪**业公司综合生产车间二楼压滤机旁的走廊。

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16日12时40分至12时57分,泸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杨**的伤势进行检查,发现其面部右眉下眼皮有红色抓痕,上嘴唇外部有红色抓痕,余未发现明显伤痕。

12、同步录音录像审讯光碟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佐证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13、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5日12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接到田某某报警,称其爱人在上班时与人发生争执,被人打伤。同年5月7日,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对此案立案侦查。

1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6日,泸溪县公安局武溪派出所民警将杨*甲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杨*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户籍证明证实,杨**出生于1969年8月25日,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州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邹某某的伤势经诊断为左侧耳廓挫裂伤并部分组织缺损,住院8天。

17、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与被害人邹某某争吵后,在打斗过程中,撕扯掉被害人的部分耳垂,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与被告人争吵、打斗,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适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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