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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马*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8日、12月25日二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泸溪县白羊溪乡云上村村民杨**认为邻居杨**家房屋地基排水影响其生活,便手持铲子来到杨**家理论,后与杨**妻子向远妹发生口角并拉扯在一起,杨**拿起铲子将杨**家厨房顶部的瓦片打烂。被告人杨某某与其父杨**听到屋外争吵声前来查看,并将争吵的二人拉开。随后杨**拿起铲子回到自己屋场,并铲土往杨**家坪场上浇,被告人杨某某、杨**、向远妹各自捡起地上的瓦片、石头向杨**扔,杨某某扔出的石头砸中杨**的右小腿,致杨**右小腿骨折。经鉴定,杨**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暂定轻伤一级。

案发后,村民将杨**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杨某某传唤至泸溪**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杨**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垫付杨**医药费用13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杨**认为杨**家房屋地基排水影响其生活,便手持铲子来到杨**家理论,与杨**妻子向远妹发生口角,杨**拿起铲子将杨**家厨房顶部的瓦片打烂。被告人杨某某与其父杨**听到屋外争吵声前来将争吵的二人拉开,随后杨**回到自己屋场,手拿铲子铲土往杨**家坪场浇。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就捡起地上的瓦片、石头向杨**扔,杨某某扔出的石头砸中杨**的右小腿,致杨**右小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害人杨**被同村村民送往医院救治,泸溪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至泸溪**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杨**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付杨**医药费用13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及家属除赔付杨**医药费用13000元外,另行赔偿了杨**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旅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与被害人杨**及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杨**及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时间、受案时间、以及泸溪县公安局对该案的立案时间。

2、拘留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3、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2014年3月13日泸溪县公安局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执行逮捕。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7日9时许,泸溪县公安局兴隆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往案发地点,将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泸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同年6月26日、7月1日,将杨**的伤势鉴定结论、残疾鉴定结论先后告知了被害人杨**及被告人杨某某,双方均无异议。

6、收条、泸**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和解协议、调解笔录、谅解书、悔过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明2014年3月6日杨**收到杨某某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4年3月1日杨某某胞姐杨**赔付杨**医药费3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及家属除垫付杨**医药费用13000元外,另行赔偿了杨**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车旅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与被害人杨**及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杨**及家属的谅解。

7、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于1992年9月1日出生,作案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8、人民调解书,证明2014年1月2日杨**与杨**房屋地基排水纠纷经过白羊溪乡政府进行解决。

9、证人杨**、向远妹、符**、杨**、符*、杨**、张**、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杨**与被告人杨某某之母因屋场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并互扭,被告人杨某某闻讯赶到后亦与被害人杨**发生纠纷,并将被害人杨**致伤的事实。

10、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害人杨**因屋场排水问题与向远妹发生争吵。杨**用铲子打了杨某某家厨房的瓦片,之后杨某某和杨**将杨**拉到坪场上,杨**回到自己家坪场上后用铲子铲土往杨某某家坪场浇,杨某某捡了一块石头往被害人杨**扔,将杨**砸伤。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因为房屋排水问题杨**与杨某某母亲发生争吵。杨**用自带的铲子将杨某某家厨房瓦槽打破,双方发生拉扯,被随后从屋里出来的杨某某和杨**拉开。杨**便用铲子从自己屋场上铲土往杨某某家坪场上浇,因此杨某某便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杨**,致杨**受伤。

12、泸公法鉴伤字(2014)01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杨**右小腿损伤致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13、湘沅司鉴(2014)临鉴字第13号临床医学鉴定书,证明杨**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八级。

14、泸公兴勘(2014)0001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泸溪县公安局兴隆场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杨**厨房瓦檐瓦片被破坏,地下留有碎片,坪场上分散有大量泥土,杨**屋下面的坪场上一堆湿土中遗留血迹,血迹北侧有一铲子,血迹东侧有一石块。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此案属民事纠纷所引起,被害人又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杨某某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杨**及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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