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军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龙*某(已起诉)向被害人陈某某借车遭到拒绝,遂心存不满。8月23日中午,龙*某告知被告人龙*及石某某(另案处理)龙X(已起诉)以被陈某某车撞为由敲诈陈的钱财。13时许,陈某某驾驶比亚迪小车经过己略村。石某某骑摩托车追陈某某至己略村三岔路口时,假装被陈某某车撞到。龙*某、龙X、龙*前往要陈某某赔偿3万元。陈某某与其妻周某某没有答应。龙*某、龙X持木棒与龙*对陈某某殴打。周某某为保护陈某某被龙*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伤情为一个重伤二级、一个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重伤、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龙*构成累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龙*某(已判刑)向在吉首市己略乡己略村修高速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借车遭到拒绝。龙*某心存不满。8月23日中午,龙*某告知被告人龙*及石某某(另案处理)龙*(已判刑)由石某某、龙*假装驾驶摩托车去撞陈某某的车,然后以此为借口敲诈陈的钱财。龙*、龙*、石某某表示同意后,几人在路边粉店等着陈某某车经过。13时许,陈某某驾驶比亚迪小车经过己略村。龙*某让龙*、石某某骑摩托车去追撞陈某某的车。石某某一人骑摩托车追陈某某至己略村三岔路口时,石某某假装被陈某某车撞到。龙*某、龙*、龙*前往要陈某某赔偿3万元。陈某某与其妻周某某没有答应。龙*某、龙*持木棒与龙*对陈某某殴打。周某某为保护陈某某被龙*某等人打伤。经司法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左腓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5、6、8肋)右侧大量气胸,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龙*到案的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关于被伤害经过的陈述;

3、同案人龙某某、龙X、石某某关于伤害陈某某、周某某经过的供述;

4、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对龙X、龙某、龙某某的辩认笔录;

5、陈某某、周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6、被告人龙*的供述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个重伤二级、一个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龙*也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