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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了(2007)塔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沙湾县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马*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王**经济损失73241元(已付7000元)。被告人马*军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于2007年8月5日作出(2007)伊州刑一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2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6月经本院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表扬1次,获季度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1月、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3年6月获表扬1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28年2月23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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