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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分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了(2011)伊州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刘**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以(211)新刑三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经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7月、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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