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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黄*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0时许,张某某因与被告人黄*甲产生家庭矛盾,与王某某回家取物品,准备离家时与被告人黄*甲发生争吵。被告人黄*甲在将王某某推出门外后,王某某遂向被害人吴某某打电话告知情况,被害人吴某某进入黄*甲家后,与黄*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甲遂用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部砍伤,后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黄*甲的行为致其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请被告人黄*甲赔偿医疗费7923.7元、检查费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元/天u0026times;18天)、误工费26830.85元(54407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80天)、护理费3822.6元63.71元/天u0026times;6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u0026times;60天)、伤残赔偿金4642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95164.1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医疗费7923.7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822.6元、误工费26830.8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20.39元认可,对伤残赔偿金46428元、检查费399元、鉴定费679.61元不认可;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在此次纠纷中有过错,应承担60%-70%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甲与妻子张某某产生家庭矛盾,张某某与王某某回家取物品,准备离家时遭到被告人黄*甲的阻拦,并发生口角,被告人黄*甲将王某某推出门后继续与张某某争吵,王某某遂给在楼下等候的被害人吴某某打电话告知情况,被害人吴某某进入黄*甲家后,与黄*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甲遂用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部砍伤,后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在哈巴**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7923.7元,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大致预算为3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679.61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7月22日、7月30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交纳40000元赔偿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1、物证:菜刀;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伤情照片、通话详单、(2015)**社矫字3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编号0000108308、编号000010829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1、哈巴**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18天的事实;2、编号0589873哈巴**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哈巴**医院住院一日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7923.7元;3、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出具的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5)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大致预算为3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误工费26830.85元、护理费3822.6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4、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鉴定费为3100元的事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甲刑事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增加被告人黄*甲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黄*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主动交纳赔偿款,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黄**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遭受到经济损失,被告人黄**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26830.85元、护理费3822.6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鉴定费2420.39元,合计47657.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所主张的检查费399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28元,因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而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伤残赔偿金46428元及鉴定费用中伤残程度评定费用679.61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在伤害过程中处理问题不当,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黄**的责任。被告人黄**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7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26830.85元、护理费3822.6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鉴定费2420.39元的90%,即42891.7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请被告人黄**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2891.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黄**认为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46428、检查费399元、鉴定费679.61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60%-70%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黄*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2891.7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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