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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3)一中刑初字第27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04年3月8日以(2003)高刑终字第60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以(2006)高刑执字第4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8年7月7日以(2008)高刑执字第3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21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11月18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053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26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北京市监**清园监狱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对罪犯王**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清园监狱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5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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