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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1998年11月12日作出(1998)一中刑初字第20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景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民法院于1999年2月4日作出(1998)高刑复字第74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民法院于2001年6月15日以(2001)高刑减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3年4月29日以(2003)高刑执字第2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4年9月24日以(2004)一中刑减字第31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个月;于2007年4月20日以(2007)一中刑减字第13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4月28日以(2009)一中刑减字第14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1月18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4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9月13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41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4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执行机关北**监狱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对罪犯高**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监狱认为,罪犯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监狱根据高**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高**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高**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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