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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河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2000)张*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民法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2000)冀刑一复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民法院于2002年10月31日以(2002)冀刑执字第8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河北**民法院于2005年8月21日以(2005)冀刑执字第5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以(2008)二中刑减字第11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院于2010年4月25日以(2010)二中刑减字第9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以(2011)二中刑减字第24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二中刑减字第21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司**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司**城监狱提出,罪犯常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共获表扬5次,2014年1月获单项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证人证言、评审鉴定表、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常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常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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