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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二中刑初字第19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祝不服,提出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以(2004)高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以(2006)高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北京**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以(2009)高刑执字第2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44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11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27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河分局金*监狱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对罪犯何**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河分局金*监狱认为,罪犯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5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何**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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