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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1、罗、殷*、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指定辩护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1、罗、殷*、殷*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24日5时许,在本市大兴区小区501室其与女友温*(殁年27岁)的租住处内,因琐事与温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扼压温的颈部,致温*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刘**作案后自杀未遂,于2014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1、罗、殷*、殷2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依法追究刘**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刘**赔偿赡养费人民币140447元、抚养费人民币130761元、误工费19000元、交通费3238.9元、丧葬费38780元,共计人民币332226.9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刘**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刘**的辩护人认为:刘**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刘**非预谋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刘**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刘**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作案前与被害人温*(女,殁年27岁)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凌晨,刘**与温*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501室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刘**用双手扼压温*的颈部,致温*机械性窒息死亡。刘**作案后自杀未遂,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1、罗、殷*、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8780元、交通费人民币3238.9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701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家有五口人,父亲温1、母亲罗、妹妹温*、二妹温3。其从小随着干爹家姓孙。温*租住在大兴区小区24号楼4单元501,电话是158xxxx2936、186xxxx8438。温*已离异,有两个女儿随**生活。温*大概是2014年五六月间认识的刘**,之后共同居住在温*的租住地。大约9月时,温*抱怨说刘**不上班挣钱,脾气渐渐变坏了,打算与他分手。2014年10月24日3时许,温*给其打电话说刘**好像喝酒了,她下班回家刘到其房间要求发生性关系,她坚决不同意后发生口角,刘**将她压在身下掐她脖子,扬言要弄死她,她挣脱后下楼报警。大约当天4时,其看到温*在微信朋友圈发了消息,内容是“暖一颗心需要很久,凉一颗心只需要一瞬间,生活在这个年代本来就很累,当我们知道了最信任的人,不能在信任了,那种心情太绝望了,我不知道该继续还是结束。其实我很难过,但是我不知道和谁诉说”。后其看到温*的微信朋友圈于10月25日9时54分发了消息,内容是“出去玩几天谁也不要打扰我,关机”。后其一直联系不上她。

孙*辨认出死者确系其妹温2。

2、证人温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姐温2租住在大兴区小区24号楼4单元501号,已离异,两个女儿随**生活。其姐的手机号是158xxxx2936、186xxxx8438。温2和刘**共同居住了大约半年多。大约半个月前,其姐在微信聊天时说刘**游手好闲,说他几句就开始吵架。

温3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刘**)就是温2的男友刘**。

3、证人孙2的证言证明:其在北**公司负责后勤工作,公司在大兴有销售点,其电话号码为183xxxx7696。2014年10月,其只见刘**在公司销售点上过三天班,一起发了三天小广告。2014年10月一天凌晨,其在家中睡觉时接到刘**的电话,刘*是喝多了,说他无家可归,其让他该上哪儿就上哪儿。刘**有公司销售点的钥匙。公司销售点有桌椅,没有床和被褥,没法睡觉。

4、证人薛的证言证明:其与刘**于2014年4月离婚。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其接到前夫刘**的电话,说杀人了,其就劝他自首。刘**的电话号码是153xxxx2005,其手机号码是139xxxx6227。

5、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将北京市大兴区小区501室出租给温2,温与男朋友在那里住。

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2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民警接到刘**电话报警,称其于2014年10月24日凌晨5时许,在大兴区小区501室因琐事与其女友温*发生口角,后将温掐死。民警到现场后将刘**带至派出所审查,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依法对刘**采取强制措施。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501室。中心现场正门为单扇外开金属防盗门朝东,门锁无异常。进门见该室为两室两厅一卫一厨结构。正门西侧是门厅,对门厅地面进行处理发现灰尘鞋印一枚。客厅西墙北侧有一个门洞,门洞西侧是一条南北向的过道。过道地面上沾染有大量血迹分布,血迹分布向北延伸至过道北部的洗手池,向西延伸至卫生间内,向南延伸至南卧室内。过道北部北墙下是一个洗手池,在洗手池上发现沾染有血迹(棉签蘸取),在洗手池南侧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棉签蘸取)。过道西侧是卫生间。卫生间门为双扇推拉式木质门朝东,进门见门西侧摆放着两台洗衣机,对洗衣机进行勘查,在南侧洗衣机顶面上西南部位发现一枚不完整的血掌纹(已联苯胺显现并胶带提取),该室北墙中部下是一个座便器。该室南墙东部靠近门的位置处装有灯具开关,开关按钮上沾染有血迹(棉签蘸取),卫生间地面上血迹从门洞地面上延伸至座便器南侧地面上(棉签蘸取),在血迹分布中发现成趟的赤足血足迹(已联苯胺显现并照相提取)。过道南侧尽头是南卧室,南卧室门为单扇内开门朝北,门锁无异常。南卧室门西侧北墙下摆放着一排衣柜,衣柜南侧1.3米处是一张双人床。床北部躺有一具尸体,尸体为女性,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位,头面部转向北侧,头下侧枕有枕头,身体上覆盖有一个白底粉花的被子,被子盖至肩部位置。掀开被子可见尸体上身着—件黑色长袖圆领T恤,T恤胸前印有人物图案,下身着一条蓝色牛仔裤,尸体双臂顺直在身体两侧,双腿摆放顺直,双脚赤裸,脚底洁净,在尸体头部北侧的床上沾染有大量血迹(棉签蘸取)。双人床南侧床头上发现不锈钢刀一把(实物提取),刀全长31厘米,刀刃18厘米,刃宽4.2厘米。床头南侧摆放着一个床头柜,床头柜上放有水杯,药品包装物(实物提取)等物,床南侧与该室南墙之间形成一条东西走向的过道,在床头柜东侧床南侧的过道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形成血泊(棉签蘸取)。在血泊中有一件黄色的线衣(实物提取)。过道南侧是该室南墙上的窗户,该窗户建有飘窗,窗户上的窗帘呈关闭状,在飘窗台面中部放有一把不锈钢刀(实物提取),刀全长22厘米,刃长11厘米,刃宽2.2厘米,不锈钢刀的东侧台面上搭着一件男士蓝色牛仔裤(实物提取)。双人床东侧东墙下摆放着一张桌子。在床与桌子之间形成一条南北向的过道,过道通向南卧室门。该过道南侧地面上沾染有大量血迹(棉签蘸取)。南卧室血迹分布从双人床南侧过道地面上的血泊开始一直延伸至南卧室门北侧过道地面上,在血迹分布中有成趟的赤足血足迹(已联苯胺显现并拍照提取),成趟的赤足血足迹两侧伴随着有滴落血迹。在南卧室门南侧地面上血迹中发现一枚染血的鞋印(已联苯胺显现并拍照提取)。后提取到刘**所穿运动鞋一双。

8、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温2尸体进行检验,其尸斑呈暗红色,颜面紫绀,双睑周及球睑结膜可见出血点,双肺被膜下及心外膜可见出血点,腹腔脏器呈淤血貌改变,符合机械性窒息的形态特征;其颈前可见皮内出血,左侧颈部肌肉可见出血,左侧甲状腺可见出血,扼颈可以形成。鉴定意见:温2系被他人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刘**左手甲缝拭子(检测脱落细胞)、刘**右手甲缝拭子(检测脱落细胞)、洗手池台面上血迹拭子、洗手池南侧地面血迹拭子、卫生间地面上血迹拭子、卫生间开关上血迹拭子、双人床东南侧地面上血迹拭子、双人床南床头柜东侧地面血迹拭子、尸体头部北侧床单上血迹拭子、蓝色牛仔裤上血迹、黄色线衣上血迹、小号不锈钢刀刀刃拭子(检测血迹)、大号不锈钢刀刀把拭子(检测脱落细胞)、大号不锈钢刀刀刃拭子(检测血迹)检材为刘**所留;温2口腔拭子(检测唾液斑)检材为温2所留;温2左手指甲拭子(检测脱落细胞)检材与温2、刘**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温*、罗是温2的生物学父、母亲。

10、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现场洗衣机上提取的掌纹痕迹与送检的刘**右手手掌外侧的捺印样本掌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工作说明证明:现场地面上拍照提取的血渍足迹为刘**穿用的右脚红色运动鞋所留;现场拍照提取的血渍足纹痕迹是刘**的左脚所留。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林**出所“110”接警单、工作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温2与刘**于2014年10月24日凌晨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温2电话报警称自己被打,经调解,刘**随民警离开温2的住处,温2不要求处理被打一事,后民警将刘**送至北京市**药基地地铁站附近,刘**携带行李自行离开。

13、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刘**所用手机号码185xxxx3012(刘**)于2014年10月24日3时40分29秒主叫183xxxx7696(孙*)通话时长37秒,3时47分25秒、58秒分别主叫158xxxx2936(温2)通话时长15秒、25秒;刘**所用手机号码153xxxx2005于2014年10月25日15时20分主叫139xxxx6227(薛)通话301秒,15时25分主叫110通话时长131秒。温2所用手机号码158xxxx2936于2014年10月24日2时51分主叫110通话时长9秒和1分46秒,3时6分主叫183xxxx9099(孙*)通话时长4分1秒,3时47分、3时48分被叫185xxxx3012(刘**)通话15秒和25秒。

14、孙*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三页等证据证明:温2的微信朋友圈于2014年10月24日4时显示消息“暖一颗心需要很久,凉一颗心只需要一瞬间。生活在这个年代本来就很累,当我们知道了最信任的人,不能在信任了,那种心情太绝望了,我不知道我该继续还是结束。其实我很难过,但是我不知道和谁诉说”;于2014年10月25日9时54分显示消息“出去玩几天谁也不要打扰我,关机”;其妹温2于2014年10月24日3时许*与其电话联络。

15、赵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温2租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501室房屋的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涉案药品包装袋十个、不锈钢刀二把、红色运动鞋二只、蓝色牛仔裤一条、黄色线衣一件扣押在案。

17、身份材料、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温2的身份、死亡及已火化的情况。

18、户籍材料证明刘**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与温*于2014年相识,后同居在温*租住的北京市大兴区小区501室。2014年10月24日凌晨,其与温*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与温打了起来,后温报警。民警调解后将其送至龙湖**地铁站,因其未带单位钥匙就又返回住地。其跟温*说住到天亮就走,温不同意,其就把她推进了南侧卧室,但她打开卧室门又出来轰其,其继续哄她并把她第二次推进了卧室,她开始打其,其就把她推倒在床上,用左侧大腿压住她的身子并用双手死死掐住她的脖子,她用手抓了一下就没再反抗,掐了大概一二分钟,看她不再动了就松手了。其意识到已经把她掐死了,也不想活了,就从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用刀割手腕,但没割破,就又去厨房拿了一把大的水果刀,接着割手腕和脚腕,割完就放在床头的位置等死。温*当时上穿黑色长袖休闲T恤,前面是一个戴眼镜美女的图案,裤子是一条蓝色牛仔裤,光着脚。其当时上身穿一件黄色V领毛衣,下穿一条蓝色牛仔裤,没穿鞋。10月25日上午9时,其怕有人找温*,就用她的手机在她的微信朋友圈发了一条留言,内容是“出去玩几天,谁也别找我,关机”。之后其又把家里所有的药都吃了,后来睡着了。2014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其醒了发现自己没死,就给前妻薛打电话说把女友杀了,之后拨打了“110”自首。报警后,其换了身衣服,把作案穿的衣服丢在南侧卧室里了。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温1、罗、殷*、殷*的身份及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作案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刘**非预谋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仅因生活琐事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显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刘**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刘**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刘**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1、罗、殷*、殷*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1、罗、殷*、殷*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合法,但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赡养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代理意见,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判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1、罗、殷*、殷2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零一十八元九角(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1、罗、殷*、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涉案物品(清单附后)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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