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兴于2014年8月15日1时许,进入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西厢房南数第二间其子吴夫妇居住的房间内,趁被害人李(女,殁年60岁)、吴(男,62岁)熟睡之机,用管钳击打李、吴*面部,致*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致吴**骨折、额部多发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振兴作案后被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管钳等物证,被害人陈述,高的辨认笔录,证人马、白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吴**对指控的内容未做辩解。被告人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与被害人吴、李(女,殁年60岁)分别系父子、公媳关系。吴**与吴、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后由于家庭房产分割的问题,吴**与吴、李产生矛盾,并发生多次冲突。

2014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吴振兴趁被害人李和吴熟睡之机,持管钳潜入二人居住的号院内西厢房的卧室内,多次击打被害人李和吴*面部,致*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吴振兴又持角铁对吴进行殴打,致吴**骨折,多发头皮裂伤(额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振兴作案后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的陈述:因为之前房产纠纷的事就与我父亲打官司,后来房子判给我了。这次我妻子卖了院里的三轮车、洗衣机等物品,我父亲不满意,又与我妻子谈这事,我妻子提出让我父亲搬出去,可能父亲想不开就打人了。2014年8月14日晚上,我跟我媳妇李吃完饭后到外边去遛弯,大概到了7点多钟,我们就回到我们住处了,我们家在怀柔区村号西厢房北数第二间。回家以后我们就躺床上看电视休息,大概到了晚上11点左右,我们就准备要睡觉了,我头朝西躺下,我媳妇李*朝东躺着,之后我们就睡着了。到了半夜1点多,我听见“咣咣”两声,我赶紧睁开眼,我看到一个人的身影,左手拿着一个手电筒,右手拿着一个棍状物,当时具体是什么东西我还不知道,通过对方拿着的手电筒的光我看到我媳妇李躺在床上,头上都是血。我赶紧站起身来站在床上,我就看到这个人用手电朝我照一下,用右手拿的棍状物打我一下,我就往床里面躲。通过对方拿着的手电筒的光我看到这个人的样子和身影像是我父亲吴振兴,当时对方就拿棍状物朝我打,我躲着他没有打到我,就砸在我媳妇李身上。我当时想弯腰拿被子扔在这个人身上,在我弯腰的时候这个人用棍状物砸在了我头上,当时我头上的血就流下来,我脸上都是血。我就赶紧起身躲在我床边跟衣柜那边,我顺手找东西砸过去。我从衣柜上面拿了一个收音机朝对方扔过去,这个收音机应该扔在他身上,于是对方就往外走,这时我就赶紧下床追出去。在我屋外和厨房边,对方从地上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角铁又朝我打来,我用手一夺就把角铁夺了过来。这时我通过光看到对方就是我的父亲吴振兴,他松开角铁就往北边正房那边跑。我当时一下子想起来院子里还有租房的人,就喊:“救命啊!抓贼啊”。我就拿着角铁站在屋门口,后转身回屋开开灯,看到我媳妇李身上都是血躺在床上,我就赶紧往外走找人。我从西南边的门出去直接往北沿着胡同走,然后往东边出去。到了村里主街,我就到治安岗亭里找人,我跟岗亭值班的说赶紧报警,值班的说没有电话,让我去村委会。这样我就光着身子,手里拿着那根角铁往村委会走,我敲门后当时值班出来的是白主任,他问我怎么了,我说我爸喝多了把我打了,我媳妇在家够呛了。这样白赶紧和我一块往我家走,白在前我在后。到了我家院子,当时村委的干部也过去了几个,他们就报警了。我当时想回屋里找件衣服穿上,他们说先不让我进屋,这样我就出去了。我把角铁放在门口,出院的时候我顺手把租客晾着的布裹在身上。我出院就坐在了地上,后来警察和120救护车就陆续来了,我就被救护车带去医院了。一开始在我屋里我通过对方拿着的手电筒的光看着像是我的父亲。当他出了我屋门我追出去,他拿着角铁朝我打过来的时候,我看清了他的脸,他就是我的父亲吴振兴,我现在能确定行凶的人就是我的父亲吴振兴。

2.证人马的证言证明:我是在怀柔区镇村号租房。2014年8月15日凌晨,我正在睡觉,就听到咚咚砸地的声音,开始我以为是房东老*喝多酒了,没有当回事。过了一会儿,就听到老*喊抓小偷,抓小偷的声音,又过了五六分钟,我又听到老*喊救命啊。我赶紧趴着窗户往外看,看到老*的屋里亮着灯,接着就听到一个女的大喘气的声音,之后我又听到两下咚咚砸地的声音,我当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感觉不太对劲,于是我就出了屋,到老*的屋里去看。老*的屋门也没有关,亮着灯,我一看,就看到老*的媳妇仰面躺在床上,浑身是血,地上、墙上、床上都是血,还在大喘气。一看到这样,我就赶紧打电话报了警,并打了120。没有过多长时间,120救护车、警车就来了,经过就是这样。我在这里租房有2个多月了,我就知道老*有个父亲,有个媳妇,我经常看到老*的父亲和他的儿媳妇吵架,吵架好像因为房子,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当时院里没人,出事后我去叫老*的弟弟,老*的弟弟住在老*家房后。在我去的路上,在老*弟弟家的房东头,看到老*父亲的背影,当时他正往他家走。他当时穿一件白色背心。我租的是南厢房一进门右手第一间,老*和他媳妇住西厢房一进门左手第二间,我们之间距离有5米左右,老*的父亲住正房(北房)西数第一间。

3.证人白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1时许,我当时正在镇村村委会值班室内休息,突然听见大门外有人喊:“救命啊!出人命了”。我听到喊声迅速从床上起来,穿上衣服从值班室出来走到大门外,见吴手里拿了一根三角铁,杵在地上,嘴里不停地说“快去救他妻子”。我看到他这样就问吴他妻子怎么了,吴就说他们两口子被他父亲吴**打了。他妻子被打的快不行了。我就对吴说到你家里去看看。说完我就和吴*他家走,边走我就便将情况用电话告诉了村委会主任。很快我就来到吴在村号居住的房间。我从房门往里一看,吴的妻子面朝上躺在床上,脸上、床上、屋内地上、房门口都是血。看完我正要往外走,正好碰上在吴家租屋的房客,我就对他说你赶紧打电话报警,他对我说我刚打电话报完警。我又对他说你再给120打电话。他听我说完就给120打电话了。后来我们就从院子里出来站在街道上等警察和120急救车。过了一会,警察和120就来了。民警到现场了解了一下情况,就进院查勘现场。120的大夫进屋救治伤者。我听吴说是他父亲吴**用握力器打的。警察就让我们到北边正房把吴**叫起来,这样我跟我们村主任杜还有民警就到吴**屋敲门叫他进来,当时我们跟他说:“大爷赶紧起来,出这么大事了还在屋躺着呢”。当时吴**穿上衣服从屋里出来,跟我们说:“甭管他们,他们两口子喝多了打架呢”。之后民警就把吴**带出院子。村号房主以前是吴**,现在法院将这处号的房子判给了吴。因为这处房子,父子俩闹得关系很不好。这两年父子俩就因房老吵架。吴**跟吴**关系不怎么样,因为他们居住的村号房的问题他们闹得挺不好的,去法院打官司就很多次。

4.证人杜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1时37分时,我们村的治保主任白给我打电话说吴**家打架了,西厢房里好多血。我就挂了电话去吴**家了,我走到吴**家东边的车道巷牌楼口时看见有一辆120车停在胡同口,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我就跟民警一起去吴**家了。当时吴坐在家门口的西墙根,满身是血,头上好像有一个洞。之后我就和民警进吴**家院子了,到西厢房里吴的媳妇躺在床上,头朝东,医生正在抢救。我和民警就去正房了,当时正房西边两间的灯都亮着,门是从里面插着的,我叫完之后,吴**从里面开的门,我说:“大爷,出这么大的事你怎么还在屋里躺着”。吴**就一边起来一边穿衣服,还说:“他们两口子打架呢”。吴**当时挺镇定的,就跟没发生事情一样。吴**上身穿一件蓝色衣服,里面是白背心,下身和鞋我没注意。

5.证人陶的证言证明:我是村村民,负责村看管路口的工作,我负责看管东口。我负责2014年8月14日早上8点到8月15日早上8点的看管工作。大约是8月15日凌晨1点多,我遇见吴了,当时他喊:“来人啊!有人吗?”我听见后,就从小岗亭里出来问他怎么了,他说打人啦,他让我给他用用电话,我说没有电话,他又问我大队有没有值班的,我说不知道,他就奔大队方向去了,后来我就回岗亭里了。吴当时身上没穿衣服,身上都是血,怀里抱一根角铁,角铁有一米多长。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我就知道吴**和他的大儿子吴,还有大儿媳妇因为房产的问题关系不是很好。吴*他媳妇经常因为房产的事情和吴**吵架,双方还打过官司,村委会多次也帮着解决过,但是一直也解决不了。吴*他媳妇有很多次都跟吴**打架,不让吴**回去住,还让他搬出去,吴**脾气也不好,也经常跟吴还有他媳妇打架。

7.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吴**和他的大儿子吴还有他媳妇因为房产的问题关系一直不是很好,吴跟他媳妇经常因为房产的事情和吴**吵架。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听到院里有人嚷,好像有人砸东西的声音,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听到男房东嚷,嘴里说:“赶紧抓贼啊,救命啊,出人命了”。当时我没敢出屋,我以为是进贼了呢,而且男房东一边嚷着,一边往院外走。他走的时候我还听到了有铁拉地的声音,慢慢地男房东的声音就小了,我感觉男房东是往远走了,所以声音越来越小。在这期间我隐约听到另外一个男人的声音,但声音太小,我听不出是谁。后来我听到南厢房的男子好像打电话报警了,报警后男房东好像回来了,随后没多久民警就来了。我住在东厢房,院子中间有房子,而女房东住在西厢房,所以发生什么事了我并不知道。只是到后来我掀开帘子的时候看到住在南厢房西边第一间的男子从屋里出来,一会儿又跑回屋里,拉开灯,后来该男子报了警。

9.证人慕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1时30分左右,我正在我租房处睡觉,这时我听见西厢房的男房东喊着说:“救命呀”,我被惊醒了,然后就听见我左边屋租房的马在院里打电话报警。我看见有两个男子进房东屋里了,我听见他们说等警察来吧。过一会儿警察和120救护车就来了。

1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是综合科的主治医师,我主要负责120急救车出警后的对危重病人的救治工作。2014年8月15日凌晨时许,我当时在单位值班,我接到怀柔120指挥中心电话通知我,内容就是村号院有人被打伤。我收拾好之后就坐120急救车赶到了村号院。我到了号院的西侧胡同时,当时有一名男子赤裸着坐在地上,之后我在村干部的带领下,进入到号院后,在西厢房内有一名女子当时平卧在床上,有微弱的呼吸,头部有被击打伤。鉴于这种情况,我对该名女子进行抢救,但这名女子就已经没有呼吸了,确认抢救无效,这名女子已经死亡。之后又对这名女子做了心电图,心电图显示人已死亡。之后,我们把那名赤裸的男子送到了怀**医院急诊室。

1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因为房产的事情及金(吴**之妻)去世的事情,吴、李与吴**以及家中其他人产生很深的矛盾,吴还有他媳妇经常和吴**因为房产的事情打架。一直到2014年7月15号左右,我在街上看到吴**骑着电动车出来,我问他怎么了,吴**说他被大儿子吴打了,又过了几天吴**家里就出事了。吴**的身体特别好,平时特别注意锻炼,而且吴**平时特别有劲。我没到现场看过,只是后来我看过村里的监控录像,当时看到当晚案发录像的时候见到吴*着身子拿着一根棍子从他家出来,同时也见到有个光着膀子的人从吴家出来,又经过观看村里别的路口的监控探头,所有监控我都没有看到这个人的正脸,但看到当时光着膀子的那个人背影应该是吴**,当时我看到录像中他下面穿着一个浅色的短裤。

1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在提取的白色运动鞋侧面可见喷溅血点,棕色鞋鞋底可见少量擦蹭血迹。

13.证人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我和吴是父子关系,他是我的继父。我爷爷吴振兴因为怀柔区村号院房子的事情将我父母起诉了,后来法院依据我父母持有的分家单,判我父母胜诉,将这个院子判给了我父母。大概在半年前,我父母搬回到村号居住之后,我爷爷吴振兴住正房,我父母住在西厢房,双方因为房产的问题矛盾越来越深。我听我父亲说,我爷爷吴振兴拿着一个手电筒和一个东西进到我父母睡觉的屋内将我父母都给打了,然后我爷爷就出去了,我父亲也追出去了。我爷爷拿着一个角铁又打我父亲,后来这个角铁被我父亲给夺过去了。高*认出尸体即为其母亲李的尸体。

14.“110”接处警记录证明马报警的情况。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怀柔区镇村号。号东部北侧为一空场;空场东部见有一个回垄;回垄南侧为416号,回垄北侧为415号;空场南侧为414号;空场北侧为411号;号南侧为413号,北侧为410号。号院门开于东墙中部,为一双扇推拉式铁门,内侧见有挂锁(未锁)。院内东部南北向见有三间平房;院内南部东西向见有两间平房;院内西部南北向见有三间平房,西部平房南数第一间为储物间(储物间向南侧东西向见有两个加房,东侧为洗澡间,西侧为卫生间,两加房南侧西墙上见有一单扇内开式木门),南数第二间为吴*住处,南数第三间为厨房,厨房北侧见有一个瓦棚,瓦棚内堆放有修理工具等杂物;院内北部见有五间平房,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是连屋为客厅,东数第三间为储物间,东数第三间和第四间是连屋为吴**居住处。院内中部见有四间储物间,呈田字形分布。储物间北侧见有一个瓦棚,瓦棚内中部南侧见有一个洗手池,中部地面上见有一个水井。中心现场位于西厢房南数第二间吴*住处,该屋房门开于东墙南部,为一单扇内开式铝合金玻璃门,东墙北侧见有一双扇推拉式铝合金玻璃窗。屋门外台阶下见有一个红色枕头,上有红色斑迹。屋内东墙下见有一个双人沙发;南墙下东部见有一个缝纫机,西部见有一个电视柜;西墙下南部见有一个简易衣柜;北墙下东部见有一个木柜,西部见有一张双人床,床头朝西。双人床上南部见有一女性尸体,头朝东,脚朝西,上身赤裸,下身穿紫色内裤,呈仰卧状,下身盖有绿色花图案棉被;双人床上北部东侧见有一紫色花图案棉被,西部见有一大一小两个黑色音响,音响西侧见有一个枕头。该屋地面、床上、西墙及北墙上均见有大量血迹。经勘查现场地面,技术员在铝合金玻璃门内侧地面提取嫌疑血足迹一枚。经处理现场门窗及屋内物品,未见指纹痕迹及其他异常痕迹。现场法医在该屋门内侧地面及双人床床上用棉签擦拭提取血迹各一处。现场北侧平房房门开于南墙中部,为一双扇内开式木质房门,挂锁,挂锁呈封闭状。现场法医在木门内侧地面用棉签擦拭提取可疑红色斑迹一处。北房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屋房门开于西墙南部,为一单扇内开式木质玻璃门。屋内东墙下南部见有一张双人床,床头朝东,北部见有沙发茶几等物;南墙下见有一个沙发及一个折叠桌;西墙下南部见有一个木桌,北部见有一个电视柜;北墙下中部见有一个木台。北房东数第三间屋东墙下放有一张双人床,床头朝东,床上堆有大量破旧衣物;西墙南部见有一个木质双开门衣柜,柜内放有大量破旧衣物,经勘查未见异常。北房东数第四间和第五间屋房门开于东墙南部,为一单扇内开式木质玻璃门,南墙上开有四个对开式木框玻璃窗。屋内东墙下南部见有一张双人床,床头朝东,北部见有一个木柜;南墙下自东向西依次摆放有小桌、单人沙发、茶几和单人沙发;西墙下自南向北依次摆放有杂物、方桌、木桌和冰柜;北墙下自东向西依次摆放有五个圆凳和一个小桌;双人床西侧见有一个沙发和一个茶几。经勘查现场地面,未见嫌疑足迹。经处理该屋门窗及屋内物品,未见指纹痕迹及其他异常痕迹。技术员在该屋双人床西北角下发现一双白色运动鞋,该鞋见有明显过水痕迹,该鞋右脚鞋鞋带及侧帮上见有可疑红色斑迹,现场法医用棉签擦拭鞋侧帮提取红色斑迹一处并将有可疑红色斑迹鞋带一并提取。技术员在北墙下东数第三个圆凳上发现一双棕色布鞋,该鞋右鞋鞋底见有可疑红色斑迹,现场法医用棉签擦拭提取红色斑迹一处。该屋未见其他异常物品及痕迹。经勘查现场院内,技术员在该院南厢房西墙外侧发现一根长150cm,宽44cm的角铁,上有可疑红色斑迹;院内地面见有少量滴落血迹。现场法医用棉签擦拭提取角铁上可疑红色斑迹一处,并用棉签擦拭提取脱落细胞一处。法医在现场院内西厢房南数第一间东侧地面、水井东侧地面和东院门西侧2米处地面分别用棉签擦拭提取滴落血迹各一处。现场院内未见其他异常痕迹。

经勘查现场周围,技术员在村号东门外空场南部发现一个木质高低柜,高低柜低柜上见有一个长20cm的黄白相间塑料可充电式手电筒,手电筒上见有可疑红色斑迹;技术员在空场北部村411号南墙外发现一个柴堆,柴堆上见有破旧衣物,在破旧衣服下见有一把长41cm的铁质黄色把手管钳,管钳上粘有大量可疑红色斑迹。法医在现场分别用棉签擦拭手电筒和管钳提取可疑红色斑迹各一处,并用棉签擦拭手电筒和管钳提取脱落细胞各一处。技术员发现村415号与416号之间的回垄西侧被用红色砖块封堵,砖块高275cm,宽100cm,技术员在回垄内西部发现一条粉红色短裤,该短裤见有明显过水痕迹,该短裤裤脚处见有不规则剪切痕迹,裤上见有可疑红色斑迹。法医在现场用棉签擦拭提取可疑红色斑迹一处,并用棉签擦拭该短裤提取脱落细胞一处。现场未见其他异常遗留物和可疑痕迹。

17.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了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调取民事判决书、病案记录等材料的情况。

1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吴**处扣押蓝色休闲鞋一双;从现场提取手电筒一个、管钳一把、角铁一根、白色(运动)鞋一双、短裤一条、鞋带一根等涉案物品的情况。

19.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所出具京**司鉴(病理)字[2014]第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头面部:…鼻背部塌陷,可触及鼻骨骨折。前额部可见不规则大片皮肤挫裂创2处,大小分别为6.5厘米3厘米、9厘米2厘米,深达颅骨,颅骨可见粉碎性凹陷骨折,脑组织外溢;左侧上下眼睑可见不规则大片状皮肤挫裂创,大小为13厘米5厘米,左侧眼球破裂;右颧部可见不规则大片状皮肤挫裂创,大小为12厘米6厘米,深达颅骨,颅骨可见粉碎性凹陷骨折,脑组织外溢;上唇可见贯通创一处,长1.5厘米,口周可见散在条形皮肤挫伤;右耳廓可见贯通创1处,长2厘米;右颞顶部可见不规则条状头皮裂伤4处,大小分别为2.5厘米、3.5厘米、2.7厘米、3.6厘米,深达颅骨。胸腹部:左侧锁骨下方可见片状皮下淤血,大小为3厘米3厘米。四肢部:右手中指末节可见不规则挫裂创,末节仅少量皮肤与中指近端连接。头部:额部见广泛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可见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额顶叶可见大面积挫裂伤及出血。胸腹部:左胸部第一、二肋处可见片状肌间出血1处,大小为6厘米4厘米。

分析说明:1.据检验所见,死者额部广泛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额顶叶大面积挫裂伤及出血,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特点。2.据检验所见,死者头部挫裂创边缘不规则,颅骨骨折边缘不规则,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所致。3.据检验所见,死者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额部广泛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额顶叶大面积挫裂伤及出血,导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李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导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7628-WZ762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14号检材(现场西厢房南第一间东侧地面血迹)为吴**,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4号检材(角铁上血迹)、06-11号检材(管钳上血迹、管钳把手擦拭棉签、手电筒上血迹、手电筒擦拭棉签、棕色鞋鞋底血迹、白色运动鞋上血迹)、13号检材(现场床上血迹)、15-20号检材(现场地面血迹、现场北房门内侧地面血迹、现场院内水井东侧地面血迹、现场东院门西侧地面血迹、现场提取秋裤上血迹、现场提取秋裤检测脱落细胞)为李**,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7628-WZ7628-1号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22号检材(棕色鞋一双检测脱落细胞)为吴**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7933-WZ793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是高的生物学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23.公安**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466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未获得1-5号检材(从现场提取的角铁1根、管钳1把、白色旅游鞋1双、粉红色短裤1条、手电筒1个上的附着物)的STR分型。

24.公安**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435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1号)中的嫌疑人与嫌疑人吴振兴存在以下相同体貌特征。

头顶部均成穹隆形,后枕部发际缘均平直,较高。左臂垂直后摆,右臂外张前摆“0”形腿,右足外“八”字特征明显。

检验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1号)中的嫌疑人与吴**(2号)可检验部分存在相同的体貌特征。

25.公安**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466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

送检材料:1.现场拍照提取的鞋印一枚(编为1号检材);2.鞋子一双(左脚鞋编为2-1号检材,右脚鞋编为2-2号检材)。

检验:1号检材系左脚鞋所留,前掌宽约8cm,后跟部位反映不全,反映出的花纹呈横条形,经检验,未检见可供比对的细节特征。

2-1与2-2号检材的鞋底全长均约27.5cm,前掌宽均约10cm,后跟宽均约8cm,鞋底花纹呈横条形,后跟部位可见“LEISURE”等字符。

用2-1号检材制作鞋印样本,编为3号样本,将1号检材与3号样本进行比对检验,检见二者前掌宽相同,横条形花纹的形状、大小及分布关系相同。

检验意见:1.1号检材反映出的鞋底花纹种类与2-1号检材的鞋底花纹种类相同;2.不能确定1号检材是否系2-1或2-2号检材所留。

2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4]第577号整体分离鉴定书证明:

送检材料:1.村416号北侧回垄提取的粉红色短裤一条(检材一);2.现场北房东数第四间南侧东部沙发上提取裤腿两条(检**和检材三)。

论证:检材一的左侧裤腿断缘和检材二断缘的尺寸、形态、细节特征的位置均相吻合,因而构成同一认定的依据。

检材一的右侧裤腿断缘和检材三断缘的尺寸、形态、细节特征的位置均相吻合,因而构成同一认定的依据。

鉴定意见:检材一和检材二为同一整体所分离。检材一和检材三为同一整体所分离。

27.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鉴(临床)字[2014]第0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被他人用管钳打伤头部、双腿、双臂,造成额骨骨折,多发头皮裂伤(额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之规定,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8.怀柔**卫生院院前病案记录证明:怀柔**卫生院于2014年8月15日1时33分接急救电话,1时47分到达现场,经现场救治,伤情危重,后确认被害人李**伤死亡。外科检查李**、鼻、口腔严重变形、塌陷,伴有大量出血。

29.北**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记录证明:吴出院诊断为额部骨折、额部多发头皮裂伤(额部)、多发软组织挫伤。

30.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吴振兴与吴、李**在民事纠纷。

3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及被害人李的身份情况。

32.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的遗体已火化。

3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5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吴**被怀柔**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到案过程中无抗拒、阻碍、逃跑等行为。

34.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表及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未发现吴**有特殊异常体征及体表新发外伤,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影响羁押的疾病或情形。

35.证明材料证明:吴振兴为建国前入党党员。

3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吴右额顶部有一不规则疤痕一处,长约10cm左右,右额部可见斜形疤痕一处,长约2.5cm,右眼外侧可见斜形疤痕一处,长约2.5cm,上述损伤均符合钝器打击所致。后民警再次了解吴、李**是否为同一类钝器所致,法医答复:因每个人体质不同,且同种类钝器打在每个人身上不同部位所形成的创伤面也不同,故无法推断吴、李所受的伤为同种钝器所致。吴**本人交代其曾因殴打他人被怀柔公安机关处理,经查询怀柔分局档案室,未查询到吴**相关的违法犯罪情况。因录像设备故障,在镇派出所对吴**两次讯问均只有影像无声音。在提取的检材蓝色旅游鞋上附着的可疑红色斑迹非血迹。

37.北京市公安医院病重通知单证明:被告人吴**因肺部感染病重的情况。

38.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在押人员患病通知书、建议变更刑事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该所因吴**病重建议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

39.本院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应北京**守所的申请及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于2015年2月4日对被告人吴**取保候审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竟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又系80岁以上的老人,可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吴**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实施犯罪的行为,有被害人吴的陈述及指认,在吴**的白色运动鞋上发现了被害人李的喷溅血迹,可以证明该血迹与李的被害有直接关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吴**即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故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振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随案移送的角铁一根、管钳一把、白色旅游鞋一双、粉红色短裤一条、手电筒一个、棕色鞋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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