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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其居住地门前因盖房问题与张(男,35岁)发生口角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两饮料瓶装的柴油泼在张车上、身上及自己身上,扬言与张**,并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因打火机被抢走未得逞;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其居住地门前因盖房问题与张(男,35岁)发生口角,被告人刘**的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灌装在两个饮料瓶内的柴油泼在张车上、身上及自己身上,扬言与张**,并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因打火机被抢走未得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打火机1个、饮料瓶2个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高、宋、付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助燃剂残留物检验报告,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邻里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有犯罪未遂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饮料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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