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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男,45岁(1969年5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男,67岁(1947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9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原审被告人闫**对判决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闫**,听取了其辩护人马*、王**的意见,听取了上诉人贾*及其诉讼代理人贾**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闫**因长期与邻居贾*及其家人存在纠纷,即起杀人念头,遂持兑水的腐蚀性液体到贾*位于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号的住所,用水舀子将腐蚀性液体泼向贾*面部,致贾*左眼角膜化学性烧伤,并致高停放在院内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2)车身被腐蚀、贾*家大门损坏,后又返回家中取来斧子从门缝处砍向贾*,未果后再用携带的改锥扎向贾*及其女儿贾*,致贾*左手拇指受伤;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闫**于当日被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845元、护理费2283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30元、大门维修费400元,共计人民币5608

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00元。

另,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闫**通过家属自愿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贾*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10时许,其在家休息,这时院里狗叫,其到门口查看,刚把门打开,邻居闫**就用水舀子朝其脸上泼不明液体,当时其左眼就有些睁不开了,其一只手去抢水舀子,另一只手抓住闫**右手里的桶,桶里面还有液体,其闻到刺激性的气味,紧接着拿抢过来的水舀子打了闫**头部几下,后两人互相撕扯,把桶里的液体都弄洒了,闫**就回家了;其在院门口站了一会儿,这时,闫**又拿着斧子回来了,斧子是木把、金属头,其赶紧回家,院门还没来得及关上,闫**就用斧子从门缝砍进来,接着其女儿贾*、女婿高都出来了,一起跟闫**抢斧子,闫**又从兜里拿出一把改锥,扎其和贾*,将其左手扎伤,此时,双方已经撕扯到院外马路上,闫**的妻子张赶到,便拦着闫**,后把闫**劝回家了;其和闫**是多年的邻居,两家因为土地纠纷一直存在矛盾。

2.证人贾*(系被害人贾*之长女)的证言和被害人高(系贾*之夫)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上午,其二人到位于通州区潞城镇村号的家中看望贾*;10时许,贾*听到院里狗叫后出去查看,后贾*也出去查看,正好看到贾*在抢隔壁邻居闫**手里的斧子,贾*上去帮忙抢斧子,高听到喊叫后也出来帮忙,双方撕扯到院外,在此过程中,闫**还从兜里掏出改锥扎贾*和贾*,这时闫**的妻子张过来了,她把斧子抢过去,把双方拉开,并把闫**拉回家了,高便报警了;贾*受伤了,他的眼睛在被泼到液体后红了。

3.证人张(系被告人闫**之妻)的证言证明:其目睹闫**与隔壁邻居贾*等人发生撕扯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

4.被告人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和邻居贾*一家因为土地纠纷素有矛盾;2014年8月24日上午,其见到贾*的女儿、女婿回来了,想到两家之间的矛盾一直没解决,心里特别生气,便想把贾*杀了,其也不活了,这样事情就全解决了,其拎着兑有盐酸和水的混合液体的水桶,找来改锥,到贾*家透过大门的门缝将液体朝开门的贾*脸上泼,水舀子被贾*抢走后,其又回到家中拿来斧子从门缝处劈向贾*,贾*的家人出来劝阻后,其还拿随身携带的改锥朝贾*和他女儿扎,后被人劝开,其便回家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高提供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院内外的环境、地面血迹、院门及车辆上斑迹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闫保华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改锥2把、斧子1把、塑料桶1个、玻璃瓶1个、水舀子1个。

7.北京**河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贾1身体所受损伤情况。

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腐蚀物检验报告证明:5份检材即现场提取的水舀子、闫**家中提取的塑料桶、闫**家中提取的可疑残留液体、贾*家院门上擦拭物、贾*所穿短裤中均检测出硫酸和盐酸成分。

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1号检材(现场血迹)为贾*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0.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贾1身体所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闫**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闫**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和此人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家政保姆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贾*因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情况。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结算单、发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高因贾1泼酸导致的车辆损失情况。

15.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闫**通过家属自愿预交民事赔偿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无视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无犯罪记录,有犯罪未遂情节,且积极预交民事赔偿款,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数额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数额,依据在案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提出的营养费、大门维修费等诉讼请求数额,依据贾*的伤情、就医情况及大门损坏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提出的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和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大门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人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闫**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贾*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较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闫保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闫**系犯罪未遂,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积极预交民事赔偿款,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闫**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闫**已着手实施犯罪,其犯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其的供述吻合,故闫**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因原审被告人闫**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贾*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较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贾*的实际损失情况已予充分考虑,判令闫**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有据,且贾*也未向我院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贾*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闫**、贾*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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