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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未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文及其辩护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被告人祁**于2013年11月14日凌晨,在北京**暂住地,因养女谭某某(2012年8月31日出生)哭闹,遂摇晃其身体撞击硬物,致谭某某多处头皮下出血,颅骨多处凹陷性骨折,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祁**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祁**的刑事责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告人祁**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祁**辩称没有杀死谭某某的主观故意,谭某某头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告人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祁**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祁**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祁**在北京**暂住地,因谭某某(女,殁*1岁)哭闹,遂摇晃谭某某身体撞击硬物,致谭某某头部多处头皮下出血,颅骨多处凹陷性骨折等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谭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1.证人谭2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祁**之夫。谭某某其实是他弟弟谭3与弟媳所生。因为他一直没有孩子,就抚养了谭某某。案发时他出差不在家,后来接到了祁**的电话说孩子摔着了就赶了回来,直接去了首都儿科研究所,到那里时谭某某已经死亡。11月14日早上,他和祁**回到家中。他感到特别伤心,祁**就自责没有看好孩子,他还安慰祁**说这是意外。后来祁**突然对他说不是故意杀死谭某某的。他听后感到特别惊讶,就问祁**动手没有。祁**开始时支支吾吾,也不说什么。他问了很长时间,祁**才说在地上磕了孩子两下。他当时就明白了,因为孩子身上只有后脑有伤,肯定是磕碰造成的。后来他又问祁**具体细节,祁**就不跟他说了。他见问不出什么了,就想等第二天报警。到了夜里,因为一想起孩子的事他就特别生气,就把祁**从床上踹了下去,祁**就打“110”报警了,说他打人,还跟警察说原因是自己打了孩子两下,孩子送到医院就死亡了。祁**因为学习成绩一直达不到博士毕业的要求,在长期压抑下得了精神分裂症,有时自己发笑,对外面大喊,产生幻觉。有一次祁**突然在车站拽住一名陌生女子头发,对陌生女子大骂。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她是首都儿科研究所医生。2013年11月14日2时27分,她接到急诊医生董的电话,说有一名女婴从床上摔下来,呼吸心跳没有了,她立刻赶了过去,看到董正在对女婴抢救,她就过去参与抢救。女婴的身体已经冰凉了,仪器上也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当时女婴母亲不在,董跟她说孩子从家中床上摔下来摔到了后脑,她就摸了一下女婴的后脑,发现女婴后脑很软,颅骨有骨折,有大面积头皮血肿。抢救了几分钟,孩子母亲挂完号就回来了,她就跟孩子母亲交代了孩子的病情,说孩子已经不行了。但孩子母亲表现的很镇定,不哭也不闹,她感到很不正常。据孩子母亲讲孩子是从60-70厘米的床上掉下的,这个高度不足以造成孩子脑后的伤,后她们打110报警了。

3.证人董的证言证明:她是首都儿科研究所医生。2013年11月14日2时20分许,她在医院急诊一层值班时,一名120急救医生跟她说有一名女婴磕到头了,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后她对女婴进行抢救,并从女婴母亲那里了解到孩子是在送医院的15分钟前从床上掉下来摔的。她就将情况上报了上级领导,领导也过来参与抢救。大概半个小时左右,女婴被宣布死亡。她认为据女婴母亲描述的床高不足以造成这么严重的伤。她刚刚接触女婴时,女婴身体已经冰凉了,她感觉女婴的死亡时间要在15分钟以上。女婴的母亲在抢救过程中表现很冷静,不像别的母亲那样又哭又闹。所以她判断女婴所受致命伤与女婴母亲所描述的受伤情况不符。

4.证人石的证言证明:他是120急救中心医生。2013年11月14日2时11分许,他接到急救中心指令,有一病人头外伤。他迅速赶到此地,碰到一个女子抱着一个婴儿,一问就是该女子打的120。然后他带着该女子与婴儿上了救护车,边抢救边转送医院。他在车上给婴儿做开放气道及胸部按压的抢救措施。在抢救前,他对婴儿进行了检查。婴儿后脑有波动感,后脑是软的,瞳孔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无呼吸和心跳,心电监护显示心脏无任何电活动。经询问该女子,女子说婴儿是从50厘米的床上摔下来的。大约1分钟后到达首都儿科研究所急诊,交于急诊科大夫。

5.证人谭3的证言证明:他和爱人张一共生了4个孩子,最后一个2012年生的女孩给他哥哥谭2收养了。他哥哥给女孩取名字叫谭某某。这个孩子是2012年农历的7月15日凌晨3、4点钟在兰考县的妇幼保健院出生的,是他哥哥给办的出生证明,出生证明上的父母亲姓名写的是谭2和祁**。他哥谭2和祁**是夫妻关系。因为谭2是他亲哥,所以也没有什么协议或者领养手续。他听说是因为祁**读博士,没有时间生孩子,所以才领养这个孩子。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和爱人谭3一共生了4个孩子,最后一个2012年农历7月15日生的女孩给她爱人的哥哥谭*收养了。谭*给女孩取名字叫谭某某。为了方便办出生证明等手续,她在兰考县妇幼保健院用她嫂子祁**的名字住院生的孩子。孩子户口上在河南开封,跟祁**的户口在一起。他们之间没有关于领养孩子的协议和手续,孩子出生一个月之后就给谭*了。因为嫂子有精神病,谭*说不想让嫂子生孩子。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京公(朝)勘[2013]K11010505050420131101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鉴(法病)字[2013]第3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

论证:经对谭某某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其主要损伤为头部多处头皮下出血,颅骨可见多处凹陷性骨折,骨折线互有截断,以上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多次作用头部形成。颈部可见多处小片状挫伤,呈对称性分布,且伴有右侧胸骨甲状肌出血,符合扼压形成。尸体头面部多处皮下出血,解剖见头顶、颞、枕部广泛头皮下出血。顶骨、双侧颞骨、枕骨及颅底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脑膜下出血,双侧大脑枕叶挫伤,故谭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谭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提取死者心血、肋软骨,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进行DNA检验;提取死者心血、肝脏,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室进行毒化检验。

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8505-WZ850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谭3、张是谭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组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10.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2014年9月11日,谭3及张**来到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由朝阳**鉴定中心法医晁春民提取二人血样,并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3]第FYA1305725-2013DW2419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卓类镇静催眠药物。

12.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强治司鉴[2014]精鉴字第100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110”接处报警记录证明:首都儿科研究所医生报警等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祁**到案的情况。

15.北京院前病案记录证明:谭某某被抢救的情况。

16.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证明祁**2012年被诊断出患有精神分裂症。

17.被害人谭某某的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等材料证明:谭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出生,2013年11月14日死亡,2014年1月10日被火化等情况。

18.被告人祁**的身份材料证明:祁**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9.被告人祁**的供述及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等证明:谭某某是她爱人谭*的弟弟的亲生女儿,因为谭*执意要收养这个孩子,她一开始不同意,后来没办法就接受了。2013年11月13日谭*出差,她一个人在家带孩子,到了晚上谭某某睡着了,她也躺在谭某某身边睡觉。11月14日2时许,谭某某从床上掉下来,哭了几声,她就醒了,感到特别烦躁,就下床拽住谭某某前面上衣摇晃了两下,谭某某的头部撞到木柜子上,撞了两下,但声音很轻。然后她上床待了四五分钟,听见谭某某不哭了,就下床抱谭某某,摸到谭某某后脑的时候,发现谭某某后脑软了,她就特别害怕,赶紧打电话给谭*说孩子出事了磕着了,谭*就让她赶紧打120,她就打了120把孩子送医院了。大夫抢救了一会后,跟她说孩子已经死亡了。2013年11月14日早上她和谭*回到家中,到了11月15日2时许,谭*开始责怪她没有看好孩子,并且动手打了她,她承受不住了就打“110”报警了。她摇晃谭某某身体的时候特别烦躁,还打了孩子两下,她也不知道为什么要那样做,就是听到有人在跟她说话,对她发功。谭某某的死是从床上摔下来造成的。

2013年11月16日19时许,在王**的见证下,祁**带领侦查人员到其实施犯罪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到达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后,祁**指出其当时抓住谭某某身体摇晃,谭某某身体撞到电视机下面的木柜子上,致使谭某某头部受伤,造成谭某某死亡。

2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祁**指认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对于被告人祁**所提其没有杀死谭某某的主观故意,谭某某头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祁**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案发时只有祁**和谭某某在场,被害人谭某某身体有多处损伤,主要损伤在头部等要害部位,符合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部形成,故祁**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祁**到案后虽曾经供述撞过谭某某的头部,但综合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等证据,不能认定祁**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对于祁**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祁**的辩护人所提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祁**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故意将被害人谭某某头部撞击硬物,致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祁**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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