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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付重琦诉李*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00457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付重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自诉人付重琦一审诉称:我是被害人张的母亲。2008年初,张与李“闪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更没有共同财产。张在清华学习期间,一直受母亲之托为自己家里理财,李经常到张*找茬要钱。2009年8月28日,张到清华医学院注册,从教师写的证言中可以看到当时张的身体状况与平时一样,在实验室聊了很久才走。同年9月9日,张被送到医院抢救,医生表示肾衰竭,一直处于昏迷之中。晚上,张去世。李及其家人在见到张*于高烧的危险境地,未进行有效救治和求救,任意拖延有效救治时间,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张的死亡与李及其家人的不作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追究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自诉人付重琦指控李*故意杀人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自诉人付重琦的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付重琦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付重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付**指控李及其家人在张处于高烧的危险境地时未进行有效救治和求救,任意拖延有效救治时间,放任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追究李的刑事责任。而故意杀人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且付**未提供李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因此本案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为由,裁定对付**的自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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