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的诉讼代理人李*、李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及其诉讼代理人连1,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牛**的法定代理人牛1、刘的诉讼代理人兼被告人牛**的诉讼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被告人牛**于2014年4月19日23时许,在宿舍内,因故与被害人李*(男,殁年24岁)发生争吵,牛**用单刃尖刀刺扎李*颈部等部位,后又用刀扎刺制止其行凶的被害人朱(男,殁年18岁)颈部等部位。其中,李*因伤及左侧颈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朱因伤及左侧颈外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牛**作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牛**犯罪的尖刀等物证、崔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牛**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法院判令牛**及其父母牛*、刘赔偿其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476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牛**及其父母牛*、刘赔偿其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9760.5元。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在发病状态下持刀伤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牛**系在发病状态下持刀伤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牛**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自首,且积极救治被害人,主观恶性小,其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牛**于2014年4月19日23时许,在宿舍内,因故与被害人李*发生争吵,牛**遂持单刃尖刀刺扎李*颈部等部位,后又用刀扎刺制止其行凶的被害人朱**等部位。被害人李*因伤及左侧颈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朱*伤及左侧颈外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牛**作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因被告人牛**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连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牛**的亲属代牛**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对下列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马的证言证明:他是管制员。2014年4月19日23时许,他值班时收到夜访系统的报警信号。他拨打值班室电话,一名男子接电话,他告知该男子:“你单位报警了。”该男子说:“这是,我杀人了,他们还没死,你快报警。”后他用座机85xxxx75拨打“110”报警。

2.证人仇的证言证明:他是负责巡检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19日23时03分他发现后门区域报警,他拨打银行的保安室电话89xxxx66,一男子称:“我杀人了。”后挂断电话。他拨打“110”报警。他赶到现场后见民警已赶到。17时30分起设防,如有人穿越设防区域红外报警装置会启动。

3.证人葛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他是。2014年4月19日他在南侧地下车库岗亭内值勤,23时05分,地下车库外北侧后门卷帘门被拉开,一男子出银行向东跑,他到后门,见银行内躺着一人,地上有大量血迹。他叫来班长刘,见之前从银行出去的男子跑回银行,男子称自己已报警并叫了“120”。

证人葛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牛**就是案发当晚跑出南门后又返回的男子。

4.证人刘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他是。2014年4月19日23时10分许,他在地下车库值班室值班,葛找他称银行保安打架。他和葛到后门,见银行内地面上有血。的一名保安返回银行后门,拽开银行玻璃门进入银行。

证人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牛**就是案发当晚返回银行的男子。

5.证人宋的证言证明:他是服务员。2014年4月19日23时许,他在饭店门口迎宾,一男子跑入饭店称那边的保安被捅了,让他帮忙叫车送伤员,他说自己没车。后男子出门向西离开。

6.证人崔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他是。2014年4月19日23时许,他和王在北口西侧岗亭值班。一名约30岁男子扒着岗亭窗口称自己杀人了,让他们叫“120”救护车。男子手上及衣袖上有血。该男子在路上拦车未成,拽门进入,他见银行内地上躺着一名男子,地上有大量血迹。后警察赶到。

证人崔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牛**就是自称杀人并求助救人的男子。

7.证人王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9日23时许,他和同事崔在岗亭值班,方向跑过来一名保安说:“快打“120”,人还活着,是我弄的。”他见此人左臂有血。他和崔到了南门,银行保安拽开门进入银行。这名银行保安曾自称患抑郁症数年。

证人王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牛**就是案发当晚自称杀人的男子。

8.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他是保安班长。2014年4月19日是保安员李*、牛**、朱值班,三人白天轮流在营业厅站岗三个小时后休息三小时,晚上在非营业厅内值班休息。李*负责在23时对非营业区域设置红外布防,布防后保安员不得外出,否则监控中心会报警。牛**2014年2月17日参加工作,手机号153xxxx9052。牛**自称有抑郁症,他将此事上报公司,公司让牛**辞职,牛**不同意并继续工作。4月10日牛**提出辞职,公司原定让牛**4月20日离开,因公司缺人需要牛**再干10天,牛**提出要去检查抑郁症,只能再干五天,后双方同意,没想到4月19日就出事了。

9.证人彭的证言证明:他是主任助理,负责安全保卫。2014年4月19日值班的保安是李2、牛**、朱。

10.证人郑的证言证明:他是医生。2014年4月19日23时12分许,他在值班时接到中心指派急救任务,他赶到宿舍,见楼道内及屋内各躺着一名男子,地上流了很多血,经检查他确认两名男子均已死亡。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单证明:被告人牛**2014年4月19日23时01分拨打号码为89xxxx66的电话报警称:“我在杀了两人,我有抑郁症,你们快来救他们,我不走,我现在后悔了。”牛**所留联系电话为153xxxx9052。

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110”接警单证明:拨打电话85xxxx75报警称,在,有人说:“我这里杀人了,人还没死,你们赶紧让人来吧。”

1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19日23时29分民警接牛**报警称,牛**于当日23时许,在宿舍内,用水果刀将朱、李*扎伤致两人死亡。

1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23时1分许,牛**拨打“110”报案称在杀两人。经民警到现场发现当日23时许,牛**在宿舍内,因琐事与李*、朱发生口角,后牛**持刀将李*、朱**致死。后民警在将牛**传唤到公安机关讯问。

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京)公(顺)刑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20日0时30分至6时0分。现场位于宿舍。中心现场位于非营业区内。非营业区后门朝南,分里外两道门,外门为双扇外开玻璃门,内门为电动卷帘门。东侧玻璃门外侧门把手上发现并提取血迹,标记为血迹1。后门内为门厅,门厅内西北侧靠近小会议室和会议室之间地面上发现一具男尸,头北脚南面朝西,呈侧卧状。上穿灰上衣,下穿深蓝色裤子,白色袜子、黑色皮鞋。尸体下侧为80厘米60厘米血泊,已提取,标记为血迹3。尸体东侧地面距门厅西墙延长线190厘米、距北墙90厘米处地面提取一处血迹,标记为血迹4。尸体东南侧地面距门厅西墙190厘米、距北墙300厘米处地面提取一枚血足迹,标记为足迹1、血迹2。会议室东门南侧楼道地面上距门厅西墙延长线790厘米、距北墙80厘米处提取一枚血足迹,标记为足迹2,血迹5。此血足迹东侧地面距门厅西墙延长线800厘米、距北墙60厘米处提取一处血迹,标记为血迹7。会议室东门正对楼道南墙上距门厅西墙延长线800厘米、距地面60厘米处提取一处血迹,标记为血迹6。男宿舍屋门南侧楼道地面距门厅西墙延长线1520厘米、距北墙20厘米处发现一处血泊,标记为血迹8。楼道地面距西墙2000厘米、距北墙65厘米处提取一处血迹,标记为血迹9。男宿舍东西长370厘米、南北宽290厘米,屋门朝南,为单扇内开木门,门内侧把手上提取一处血迹,标记为血迹10。屋门内地面距宿舍西墙300厘米、距北墙230厘米处发现一处血泊,标记为血迹12。男宿舍北墙靠东有一个柜子,柜子上有一个有字迹的本,提取并送检。宿舍内西墙下靠南北两侧各有一张双层床,北侧双层床下侧床铺上发现一处血迹,标记为血迹13。血迹中提取一个刀鞘。此床靠东有一部手机。此床下侧地面距宿舍西墙80厘米、距宿舍北墙120厘米发现一处血迹,标记为血迹11。血迹东侧有一只拖鞋,两张双层床之间靠西墙下有一个柜子,柜子上侧放有一台电视机,电视机东侧提取一把刀,刀为金利牌,黄色手柄,刀长19.5厘米,刃长10.2厘米。柜子分上下两个抽屉,上侧抽屉门呈空状,内放一部电话,话机上提取一处血迹。男宿舍东南侧为休息室,休息室屋门朝北,单扇内开木门。门锁呈破损状。休息室屋门内侧地面上有一具男尸,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头部斜靠在柜子上。尸体上穿灰色上衣,下穿深蓝色裤子,左脚穿有拖鞋。尸体下侧地面上提取血迹,标记为血迹14。休息室北侧楼道靠东侧地面距门厅西墙延长线1880厘米、距北墙56厘米处提取一枚血足迹,标记为足迹3,血迹16。此枚血足迹东侧距门厅西墙延长线2155厘米、距北墙30厘米处提取一枚血袜足迹,标记为血迹15。提取休息室内李2尸体上衣、裤子、左脚拖鞋上血迹。提取朱尸体上衣、裤子、鞋底血迹。提取牛少杰上衣、裤子、双脚鞋底血迹。

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牛**灰色长袖上衣1件、深色长裤1条、黑色皮鞋1双;扣押黄把刀1把及刀鞘一只;扣押《巡逻勤务自查记录本》1本;扣押朱灰色上衣1件、深蓝色裤子1条、黑色鞋1双;扣押李*灰色上衣1件、深蓝色裤子1条、蓝色袜子1双、蓝色拖鞋1只。

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FYA1401890-2014BL00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2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击颈部,伤及左侧颈总动脉,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FYA1401891-2014BL0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朱*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击颈部,伤及左侧颈外动、静脉,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案发后提取连、李*、张的血样送检。

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3333-WZ333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不排除连为朱的生物学母亲。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血迹2、血迹3、血迹4、血迹5、血迹6、血迹7、血迹8、血迹10、血迹12、血迹15、血迹16、牛**上衣布片血迹、牛**左脚鞋底血迹、牛**右脚鞋底血迹、朱**布片血迹、朱**布片血迹、朱**血迹为朱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支持送检血迹9、血迹11、血迹13、血迹14、刀鞘上血痕、李*左脚拖鞋上血迹、牛**裤子布片血迹、牛**右手血迹、李*上衣布片血迹、李*裤子布片上血迹为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血迹1、刀尖1号部位血痕、牛**左手血迹、刀尖2号部位血痕、刀柄上脱落细胞、电话机上血迹均为混合结果,与李*、朱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2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3677-WZ367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张是李2的生物学父、母亲。

2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4)第214号足迹鉴定书证明:2014年4月19日,宿舍内故意杀人案现场门厅地面拍照提取的血渍足迹为牛**所穿的左脚黑色皮鞋所留。

2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文)字(2014)第257号文检鉴定书证明:负责人为“牛**”的《巡逻勤务(自查)记录》上写给保安公司领导和领导的两页信件上的字迹均是牛**书写。

24.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证明:被告人牛**在《巡逻勤务(自查)记录本》上写下给保安公司及领导的遗书,内容为请求上述单位对其家庭进行救济。

25.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2014)司鉴字11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牛少杰案发时诊断为抑郁状态,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6.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2014)司鉴字11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牛**目前诊断为抑郁状态,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27.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人牛**拨打“110”报警并请求对被害人救助。

28.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马拨打宿舍电话,牛少杰接听电话并称自己杀人。

29.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牛**打开卷帘门走出南门,后返回拽门进入银行的情况。

3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牛**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1.北京市**顺义分公司出具的现实工作表现证明:牛**于2014年2月17日参加保安工作,并于当日分配至保安员。

3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朱、李*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3.出具的现实工作表现证明:朱于2014年3月26日被分配至保安员。李*于2013年3月12日被分配至保安员。

34.公安机关出具的火化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朱、李*亲属火化尸体的情况。

35.出具的巡逻勤务(自查)记录证明:被告人牛**及被害人李*、朱*发前的值班情况。

36.出具的保安员安全责任书证明:被告人牛**与被害人朱、李*均为该公司保安员。

37.出具的保安员辞职审批表证明:牛**因自身原因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辞职。

38.北京**医院门诊部出具的病历资料、就诊情况统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牛**于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到该院就诊,被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躯体化障碍。

39.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证明:被告人牛**手机内存有的聊天记录,内容为牛**于2014年4月19日21时许与牛商议看病一事。

40.被告人牛**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起他腹部以下及两腿疼痛。2011年被北京**医院诊断为抑郁症躯体障碍。2014年春节后病情加重,为此他有了自杀念头。2014年2月起他到担任保安工作,3月份他报告班长李3自己患有抑郁症及神经痛,同时他将病情告知家人,他和哥哥约定2014年4月20日去北**医院看病。3月20日左右他为看病写下辞职报告,请求4月20日离职。班长将报告上交公司。2014年4月19日晚班长称让他再干10天,他答应再干5天。

2014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他回宿舍准备睡觉,10分钟后同事李*、朱先后回到宿舍。朱让李*陪自己趴床上玩手机游戏,他劝二人早点睡觉,二人没理他。他对二人说:“都11点多了,明天我还要去顺义支行盯班,咱们早点睡吧。”李*用嘲笑的眼光看着他说:“盯就盯吧你神经病。”他感觉李*嘲笑他,非常气愤,就从衣柜内取出自己的水果刀,把刀从刀鞘内拔出。他想杀死李*后自杀,他说弄死你。李*用双手撑着床要起身还没起来的过程中,他站在李*正面,右手持刀刺扎李*左侧颈部一刀。李*起身踹他一脚并骂他。他又持刀刺扎李*左颈部2刀。李*靠墙瞪他要打他。朱过来拧他右臂。他想如果俩人一起上他肯定没命,他持刀刺扎朱**一刀。朱按着他胳膊,他又持刀扎了朱**2刀。朱捂着颈部向银行后门跑,他持刀追赶朱。李*捂着颈部走出宿舍对他说:“大哥报警吧,求求你了。”后李*躲入押款员休息室并用凳子从里面顶住门。朱倒在银行后门北侧墙边。此时他清醒了,他对朱说:“小*我马上救你。”朱跑到后门时报警器响了,他返回宿舍接公司打来的电话,他告诉对方自己杀人了,快派车救人。他又用这部电话拨打“110”报警,说自己杀人了,快派救护车救人。他跑出后门求一名黑车司机救人被拒绝,又到“很久以前”烤串店,告诉服务生自己杀人了,让服务生去救人,服务生说没车。他返回银行,在小区门口碰上两名小区保安,他告诉二人他有抑郁症,捅了人了让二人帮助救人。他返回银行后警察赶到。案发前一个月他曾告诉李*和朱自己患有抑郁症。

被告人牛**指认南侧门内走廊墙边,就是朱被扎后倒地的地点;指认宿舍就是其用刀将李*、朱**的地点;指认押款员休息室内就是李*被扎后倒地处;指认南门口就是案发后出银行的地点。

4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连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殡葬费发票、车票、案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人牛少杰的亲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所提,牛**系在发病状态下持刀伤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持刀先后连续刺扎被害人李*、朱的颈部等要害部位,致二人死亡,显系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经鉴定,牛**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人牛**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牛**的辩护人所提牛**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系自首,其亲属能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牛**的辩护人所提牛**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主观恶性小,请求对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持刀故意杀人,致两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主观恶性深,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犯罪后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的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牛**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牛**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连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牛**及其法定代理人牛1、刘*依法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连所提诉讼请求中无法律依据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少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牛**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1、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已交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被告人牛**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1、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已交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在案扣押尖刀一把及黄色刀鞘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