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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法院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京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询问了法定代理人练机艳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谢**因幻觉怀疑自己被他人追杀,在北京西站北广场2楼进站口东侧平台处(护栏顶端距广场地面8.5米,护栏高0.9米),突然抱起由旅客杨*看护的正在地上行走的男童杨*(男,案发时2岁),欲翻越2楼平台外侧护栏跳楼,被杨*和旅客张**将杨*救下,期间杨*左脚穿的凉鞋掉落在北京西站北广场1楼进站口东侧地面。随后被告人谢**从该护栏处跳下,落在北京西站北广场1楼进站口东侧地面。经诊断被告人谢**腹部脏器破裂,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右踝关节诸骨明显骨折。

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北京**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左右,杨*送女儿杨*和外孙杨*到北京西站坐火车。在北京西站北广场2楼平台东侧的便利店前,杨*扶着正在地上行走的杨*的肩陪他玩耍,突然谢**抱起杨*就翻过2楼平台的护栏要跳楼,杨*急忙上去抱住杨*往回抢,这时张过来帮助杨*抓住杨*的脚,2人一直抱着小孩不放。谢**看到有2个人,就松开了杨*。杨*和张把孩子抢了回来,谢**从2楼平台上跳了下去,当时杨*的1只鞋子也掉到了楼下广场的地面。

2、证人张**,证明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左右,张正在北京西站北广场2楼平台东侧的便利店前休息,看到谢**抱着1个小孩跑到便利店对面的护栏处,1只脚跨过栏杆要从平台跳下去,杨*冲过去抢谢**怀里的孩子,张担心杨*抢不过来,就冲过去抓住小孩的脚,2人一直抱着小孩不放,谢**看到有2个人,就松开了双手,张和杨*把孩子抱回来后,谢**用双手扶了一下栏杆,跳下了平台。

3、证人杨*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左右,杨*带着儿子杨*到北京西站准备乘坐火车回家。杨*当时坐在北京西站北广场2楼进站口外,杨*的父亲杨1正带着杨*在进站口外的护栏旁玩,过了一段时间,杨*猛一抬头就看到了谢**站在护栏外双手抱着杨*的双腿,杨1抱着杨*的上身往回拽,张过来帮忙往回抢杨*,后来谢**就跳下楼去了。杨*发现杨*的脚上只穿了1只鞋,另1只鞋掉到了楼下。杨*辨认出谢**就是案发当时抢抱其儿子杨*的陌生男子。

4、证人黄1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左右,在北京西站北广场2楼平台进站口东侧的便利店前,黄1看到1名男子抱着1个小孩,1只脚跨过了栏杆正要从平台跳下去,有2名男子冲过来抢这名男子怀里的孩子,并一直抱住不松手,把小孩抢过来,那名男子就顺势向右从平台上跳下去了。

5、证人唐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左右,在北京西站北广场北一出口外,唐看到1只小孩的鞋从2楼平台掉了下来,唐抬头一看,正好1名男子从2楼平台横着身子掉下来就不动了,唐于是打电话报警。

6、证人谢*证言,证明谢*是谢**的大哥,2013年5月27日至5月30日,谢**曾与谢*通话10余次,谢**在电话里对谢*说有很多人追他、抓他,自己可能活不了了。

7、证人谢*证言,证明谢**和谢*是堂兄弟关系,2013年5月28日左右,谢**给谢*打电话说在北京有人跟踪他、想杀他。

8、被告人谢**供述,2013年5月27日,我来到北京西站,准备换车去天津,我感觉好多人要追杀我,吓得不敢走,就给我哥哥谢*、弟弟谢2、妻子练机艳打电话。我一直不敢离开北京,我发现北京西站二楼进站口超市附近有监控比较安全,我一直呆到5月30日。当天我看见1个50岁左右的男的抱着1个小孩,小孩大概一两岁,我就抱着小孩,威胁要追杀我的人不要靠近。我抱着小孩时有1个男人和看小孩的男的一起来阻止我,后来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

9、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110”接警、处警情况登记表,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破案过程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和工作说明,北京铁**站公安段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铁**警察支队侦查四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查缉在逃人员交接表,证明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谢**在案发当日跳楼后造成身上多处骨折,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因不适宜羁押于6月3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因被告人谢**取保候审期间无法联系,公安机关将其列为在逃人员,其于2014年6月13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2014年6月19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10、北京铁**站公安段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铁**警察支队侦查一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杨*照片及其所穿凉鞋照片,运城市公安局东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运城市盐**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案发时杨*左脚所穿鞋子掉落北京西站1楼进站口东侧,被害人杨*出生于2010年7月6日的相关自然情况,及案发后被害人杨*经诊断为惊吓过度。

11、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当日,北京西站北广场2楼平台东侧无监控探头,2楼进站口正上方有2个监控探头,但角度对着进站口,案发经过未被监控视频拍摄到。

12、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北京西站2楼进站口东侧平台。2楼平台南侧是候车大厅,东西两侧是通往2楼进站口的环道,北侧有0.9米高的护栏。护栏外是北京西站北广场,护栏顶端距广场地面8.5米。广场地面为石砖地面。

13、首都医**世纪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谢**跳楼后,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创伤性休克、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右踝关节诸骨明显骨折。

14、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强治司鉴(2014)精鉴字第21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谢**被诊断为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5、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出具的清公城强戒决字(2008)第0029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于2008年4月2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

16、被告人谢**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的自然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在公共场所抢抱幼童跳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谢**实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2、其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当;4、其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5、其在案发时确实不能或基本不能控制或辨认自己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罪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谢**向法庭申请调取案发时现场便利店门口及附近的监控录像。

法定代理人练机艳提出,谢国田不是故意杀人,一审判决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谢**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2、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3、上诉人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4、上诉人在案发时确实不能或基本不能控制或辨认自己的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对上诉人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的申请,本院已要求公安机关调取该证据,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对便利店门前的监控视频因时间问题已不能调取,现在位于进站口护栏处的监控探头为案件发生之后安装。本院认为,监控录像不是证实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在案多名证人均系途经西客站的旅客,相互之间无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客观、真实,证言内容已充分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证言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无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亦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谢**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1、张、黄*证实谢**抢抱被害人后1只脚跨过了护栏要从平台跳下去;而被害人杨*的1只凉鞋由2楼掉到了1楼,可以证实杨*已被抱在了护栏处;案发地点的护栏顶端距广场地面8.5米,而被害人为2岁幼童,谢**在案发时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削弱,其抱孩子后可以跑的方向很多,而其却选择了向护栏处跑,并且一只脚跨过护栏,其对护栏外为悬空的高台是有认知的,其主观目的是要置自己及他人的生命于不顾而向下跳,且其客观上亦实施了向下跳的行为;虽然谢**跳下平台后没有死亡,但该结果不能否定其主观故意,故本案认定谢**抢抱被害人后跳下平台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认定上诉人谢**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谢**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上诉人谢**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客观行为亦不符合追逐、拦截、恐吓未成年人等寻衅滋事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谢**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期间脱保,后再到公安机关投案,该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谢**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及上诉人谢**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在公共场所抢抱幼童跳楼,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谢**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北京**法院认定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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