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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李*、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的诉讼代理人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被告人李**于2014年2月6日11时许,在本市通州区镇村号被害人郭(女,殁年41岁)家门前,因双方积怨与郭发生争执。其间,李**用刀猛刺郭*腹部及右上肢数刀,致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作案后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李*、李*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李**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6740元,误工费人民币6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4761元,殡仪费用人民币1770元,救护车费用人民币142元,骨灰存放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30013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误工证明、救护车收费单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解为:其没有杀死郭的故意;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的亲属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希望法院对李**予以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字条及照片、联名信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殡仪费用、骨灰存放费用应归入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主张;误工费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被害人郭(女,李**之弟媳,殁年41岁)家门前,因双方积怨与郭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李**持刀猛刺郭*腹部等处数刀,致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作案后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李*、李*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2(郭**、李**之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和妻子郭在家里做好饭吃饭,这时在我家里串门的邻居池一看我家吃饭就走了,我妻子郭就出门送她,我一个人接着吃饭。大约快5分钟左右,我突然听到大门口有“噗通”一声响动,就出去看看怎么回事。我跑到自家大门口外面时就看见郭已经躺在了地上,我哥哥李**手里拿着一把尖刀正朝着郭**连扎了两刀,郭躺地上抽搐,肚子那边流了好多血。我一看这种情况就直接扑到李**后背,将他扑倒在门口沙子堆上,两只手使劲掐着他两只手,整个身子压在他身上。李**使劲挣扎,还要用刀扎我,我一直按着他没让他起来。后来李**还用嘴咬我右手拇指下面一下。这样我就一直按着李**大约有15分钟左右,民警就赶到了现场,把李**给制服了。警察来了后,我不想让郭身体太冷,就把厢房的蓝色带花的棉门帘给她盖上了。李**是我亲哥哥,李**杀死郭的原因就是因为我家和李**家里有矛盾,具体从2013年2月份左右,我父母到法院告我和郭赡养问题、医药费、房产问题,这样我跟我哥产生了矛盾,但主要还是因为房产的问题。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老有人往李**家里扔砖头,还有他家着火的事情,李**一直怀疑是我干的,但其实不是我干的。就这样李**他家一有事就找我家闹,不是一次两次了。我看见李**手里拿了一把挺长的匕首,匕首特征是长约四、五十厘米左右,宽有二、三厘米左右,单刃尖头。刀应该是李**自己带来的。当时我出门刚和李**搏斗时还没有人,后来我看见了邻居池来了,我让她报警打急救电话之类的。当时我听见李**嘴里说“谁也别好过”、“把你也扎死了”之类的话。在案发当天我的右手大拇指根被李**用嘴咬伤了,当时被咬破皮流血了,伤口就是两个门牙印。

2.证人池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11时许,我到郭**门,当时她家要吃午饭,我就出门回家了。到家我待了有7、8分钟左右,就在院里听到外面有一男的嚷,我就开门出去看看。我走到郭家西边看见她家出事了。我走到跟前看见李*和李**都倒在李*家门口沙子堆上,李*趴在李**身上,李**是面朝下趴在底下,郭**躺在边上,身上、地上全是血,她还没死,能说话,她看见我就让我打“120”。李*看见我之后也让我打“120”,我就用手机先拨打了“120”,“120”说没车,我就打了“999”,之后我又打了“110”,警察没多久就来了。

3.证人李3(李**、李*之父)的证言证明:因为养老人和房屋的事,我大儿子李**和二儿子李*发生矛盾,大概有一年多的时间了。2014年2月6日12时许,我和老伴黄正在家里吃饭,

突然听见门外有声音。黄*出门去看,回来后跟我说外面打架了,有人流血了,让我赶紧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先拨打了“110”,电话提示语音为:“电话正忙,请稍后再拨。”然后我就挂了电话,再打,大约打了两三次,还是没有打通,然后我就拨打了派出所报警电话。我、黄和李*家住在一起,李*和郭要求和李**轮流养我俩,李**要和李*两口商量解决,但李*他们两口不商量,多次让我和黄搬到李**家去住,我们要和李*两口谈一下,李*两口也不和我们谈,为此我们多次发生冲突。后来郭多次找人祸害李**家,还打我和黄,我估计这次李**忍受不了就把郭扎了。

4.证人黄(李**、李*之母)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我丈夫李*正在家里准备吃饭,突然听到院子大门响了一声,院子里的狗也开始叫,我便出门想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在我往门外走的时候,我二儿子李*走在我前面先出门,等我到门口的时候,我看见我二儿媳郭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李*在旁边把李**按在地上,我就赶紧回到家里对李*说:“赶紧报警,外面打架了,都流血了。”李*便报警了。李**和李*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有一年多时间了,后来因为赡养父母的事他们又多次发生矛盾。

5.证人李4(通**医院120急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12时6分,我们接到“120”报警说在村号有一个人被刀扎伤,后我参与出车抢救,到达现场后看见有一女子躺在一户住户门口的土堆旁边,民警、凶手也在。后来经过检查,这名女子心电图呈直线,我们判断为不可逆死亡,像这种情况,我们规定不采取抢救措施,所以没进行抢救,之后我们就回来了。我记得她身上有外伤。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李*两家就是因为赡养老人、房产问题有纠纷。李**、李*都来过大队,都说他们的父母对财产处理得不好,而且他们父母都到法院告过两个人。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李**家与李*家因为房产、养老等家庭矛盾发生过冲突,还到法院起诉过。

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京公(通)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门前。村号院为独门独院,院门朝南,院南侧是一条东西向胡同。院门南侧1米处地面上可见一具女尸,尸体身上盖有蓝色棉被。尸体北侧0.7米处地面上可见一个水杯(已提取),尸体北侧0.5米处地面上可见0.4米x0.2米血迹(已提取),尸体西侧2米处地面上可见一只粉色拖鞋,尸体南侧0.4米处地面上可见一顶蓝色帽子(已提取),并在蓝色帽子上提取拭子一处。揭开棉被后,可见尸体呈仰卧位,头朝西,脚朝东,尸体上身穿绿色棉衣,下身穿棕色条绒裤子,左脚穿一只粉色拖鞋,右脚未穿鞋。移开尸体后,尸体下侧地面上可见0.6米x0.2米血迹(已提取)。

9.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鉴(病理)字[2014]第02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

尸表检验:尸斑显于背侧未受压部位,呈淡红色大片状,指轻压褪色。头皮未见外伤。双侧角膜透明,瞳孔等大等圆,球、睑结膜苍白。颈部右侧可见横行条形划伤2处,长分别为7.5厘米、2厘米,深达皮下,二者呈一直线。左上腹部外侧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为3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探查深达腹腔。右乳头上方可见条形创口2处,长分别为4厘米、5厘米,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探查深达胸腔。右上腹部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为4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探查深达腹腔。右胸、腹壁外侧可见条形创口4处,长分别为5厘米、5厘米、4.5厘米、4.5厘米,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探查均深达胸腔、腹腔。右腋下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为5.5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探查深达肌层。左手食指根部可见条形皮肤裂伤1处,长为3厘米;中指中节指腹可见皮瓣创1处。右上臂前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为10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肌层。右前臂前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为7.5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肌层。右上臂背侧可见条形创口2处,长分别为4.5厘米、5厘米,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探查两处创口创腔相贯通。右肘背侧可见条形创口2处,长分别为4厘米、1.5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探查深达肌层。右前臂近段背侧及尺侧各可见创口1处,长分别为5.5厘米、5厘米,探查两处创口创腔相贯通。右前臂中段背侧可见“u003e”形创口1处,长为7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探查深达肌层。

解剖检验:颈肌未见出血。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气管及食道通畅。左侧第3肋可见刺痕,右侧第5肋可见骨折。左侧第3肋间、第8肋间,右侧第5肋间各可见刺破口1处。双侧胸腔均可见积血,左侧胸腔积血量约300毫升,右侧胸腔积血量约800毫升。心包前壁可见刺破口1处,心包腔内可见少量积血,右心室壁可见刺破口1处。心内膜下可见少量出血点。双肺呈贫血貌。右肺下叶可见裂伤3处。腹腔内可见少量血性积液。各脏器呈贫血貌。大网膜可见刺破口1处。肝脏膈面可见裂伤2处。脾被膜皱缩。右肾后面可见裂伤2处。小肠可见破裂2处。

检材提取情况:2014年2月6日提取死者血样、双手指甲、阴棉、口腔拭子、乳头拭子、上衣血迹、裤子上血迹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

论证:经对郭进行尸表检验,其损伤主要分布于胸腹部及右上肢,且多为条形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其损伤特点符合单刃锐器刺击所形成;解剖检验见双侧胸腔积血、心包刺破口,心包腔积血,心脏刺破口,肺脏裂伤,肝脏裂伤,脾被膜皱缩,右肾裂伤,小肠破裂,各脏器贫血貌,结合尸斑浅淡、睑结膜苍白、口唇苍白,右上肢多处开放性损伤等,故其死因符合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意见:郭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多次刺击胸腹部及右上肢,造成多处开放性损伤,并刺破心脏、肺脏、肝脏、肾脏、小肠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0839-WZ083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郭是李*的生物学父、母亲。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郭口腔拭子检测唾液斑)、05-09(郭裤子上血迹、郭衣服上血迹、郭双手指甲检验脱落细胞、李**鞋上血迹、李**裤子上血迹)、13(现场血迹1)、14(现场血迹2)、16(匕首刃上血迹)号检*为郭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0(李**右手上血迹)、11(李**左手上血迹)、15(蓝色帽子拭子检验脱落细胞)号检*为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2(李*右手拭子检验脱落细胞)号检*为混合结果,与李**、李*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1.北京市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中心委托合同表证明:送检检材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刑侦支队民警于2014年2月6日协同技术队民警前往通**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李**鞋子血迹、裤子血迹、右手上血迹、左手上血迹、匕首刃上血迹、匕首把拭子进行了提取。随后上述办案人员前往李*位于通州区村号的住处,对李*右手拭子进行了提取。在对李**、李*提取血迹及拭子的过程中,民警全程在场。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2014年2月8日要求郭丈夫李*到刑侦支队配合工作,并依法由民警对其采取指血血样送检进行DNA鉴定;于2014年2月10日在河北省镇对郭女儿采取血样并送检;于2014年2月6日在通州**支队对李**采取血样并送检。在对上述三人采取血样过程中,民警全程在场。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李**故意杀人案中,民警于2014年2月6日13时许到达现场后,在现场发现银色金属保温杯一个,高约25公分左右;现场发现蓝色毛线编织帽子一顶。后办案民警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提取并扣押,并将该帽子以照片的形式固定在法医物证鉴定书中,在现场未发现其他帽子类物品。

15.单刃刀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并经被告人李**当庭确认无误。

1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出警单证明:池报警的情况。

17.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6日11时58分许,派出所接池报警称:在村号其邻居因纠纷打架。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经工作了解,李**与郭*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持单刃尖刀将郭杀害。

18.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6日12时许,通州**支队接指挥室布警在通州区村号有人持刀伤人。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经工作了解,李**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民警于2014年2月6日13时许在通州区村号将李**抓获。经讯问,李**对其因家庭纠纷与其弟弟李2、弟媳郭家产生矛盾,于2014年2月6日持刀前往其弟弟家,在其弟弟家门前与郭碰面,后持刀将郭杀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李**故意杀人一案,民警到达现场后为2014年2月6日13时许,到达后发现李**已经被派出所民警控制,后刑事侦查支队民警依法于2014年2月6日13时许对李**予以刑事传唤,并将其押解回刑侦支队进行审查。

20**医院120调度室派车登记表证明:120接电、派车及诊断情况。

2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22.郭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郭的身份及死亡并火化的情况。

23.李**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李**的身份情况。

2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调解笔录证明:李**、李2两家曾因家庭纠纷到法院诉讼的情况。

2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关于调取知情村民证言证实李**家被骚扰情况的问题,通州分局侦查员在先期工作中已经对李**父母及多名村民、村委会干部进行询问,均未能反映相关问题。经再次讯问李**,其提供不出相关证人情况,故未能找到能够证实此问题的证人。

26.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证明:李**从不同刀具照片10张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刀具就是其作案使用的刀。

2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李**故意杀人案中,刑侦支队民警到达现场时,通**派出所民警已先期到达现场,并将李**作案使用的刀具进行扣押保管,后转交刑侦支队技术队民警。随后在组织李**进行作案凶器辨认时将该刀具照片编为5号照片进行辨认。李**经仔细辨认,确定5号照片中的刀具就是其作案工具。

2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我和我弟弟李2两家关系一直不好,主要都是因为家庭琐事。这次一方面是我弟和他媳妇郭提出来让我们父母从他们家搬出去,另外我弟弟和父母因为房产有纠纷。我家从2013年开始经常有人捣乱,经常有人半夜往我家扔砖头、砸玻璃,往屋里吃的东西里投了不知道什么东西,电脑也坏了,屋里的被子也被人烧过,2013年这一年几乎每天都碰到类似的事情,还有偷钱、毁门锁、毁东西,往床上泼尿什么的。这些事情我没跟别人说过,但是村里哪些人知道我也说不好,很可能人家知道是谁干的没人敢说,我给派出所打电话、报“110”次数也不少。后来有人给我儿子打电话,说捣乱的事是姓郭的雇主让他来我家捣乱,为了让老人搬出去。2014年2月6日那天,中午11点左右,我拿着刀想找我弟弟和弟媳妇两口子,想着不管见到谁,把老人的事情说清楚怎么解决好,不行就拿刀吓唬他们。到他家大门口等了一会儿,弟媳郭出来了,我拿着刀就过去问:“咱们这事有商量没有,能不能解决?”她说:“没商量,解决不了,我折腾死你。”她边说边往后退,她家院门外有一堆沙子,它被沙子绊倒了,她倒的时候脚勾到我,我也倒了。这时我的刀无意中扎到她肚子一刀,她还说:“没有商量,解决不了,我折腾死你”。我当时特别生气,又拿刀扎她肚子两刀。她喊李2,李2出来把我按在地上,一直没有松手,直到警察来了。

29.被告人李**的亲笔供词证明:2014年2月6日11点多,因为家务事情,我拿着刀去吓唬郭,在她家门口遇见郭,我左手拿刀,右手抓住郭的衣服问她:“郭,咱们的家事能否商量。”郭说:“没商量,折腾死你。”我就举刀,郭往后退,被脚底下的沙子绊了一下,我就顺手推了一下郭,郭就倒在了地上,我就被她绊了一下,跪在了她的小腿上,然后我就拿刀扎了她三刀。在这过程中,郭就喊李2,李2出来把我推在了沙堆上,李2用身体压在了我的身上,一直到警察来了。

30.北京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北**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的日常表现情况。

3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

32.案款收据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亲属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等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并出示的字条及照片、多人联名信等证据材料,经查,因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等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所提其没有杀死郭的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李**携带刀具前往案发地点,持刀扎刺被害人胸腹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具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李**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所提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告人李**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的亲属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希望法院对李**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依法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李**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李*、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经查证属实的相关部分,本院酌予采纳。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李*、李1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其中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余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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