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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由于被告人黄**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436.80元,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黄**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余与2014年6月15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石门村铃木4S店对面路边,因怀疑妻子王*有外遇,持刀将王*的头部等各处砍伤,致其“头部瘢痕长度共计27.9厘米、皮肤瘢痕长度共计96.5厘米、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43.3%、左侧锁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黄金余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金余进行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补充意见,并诉称:由于被告人黄金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7086.8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含在医药费中,共计人民币6443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黄金余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金余系自首。2、被告人黄金余系故意杀人未遂。3、被告人黄金余自愿认罪。4、本案系家庭纠纷导致,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黄金余积极赔偿。7、被告人尚有子女需要抚养。综上请求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为依照法律赔偿范围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金余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石门村路铃木4S店对面路边,因怀疑其妻子王*有外遇,持刀将王*的头部等各处砍伤,致王*“头皮瘢痕长度共计37.9厘米、体表皮肤瘢痕长度共计96.5厘米、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43.3%、左侧锁骨骨折”,经法医学临床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伤情有三处轻伤一级伤情,一处轻伤二级伤情。后被告人黄金余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被告人黄金余犯罪所用工具菜刀一把、犯罪时所穿衬衫一件、裤子一件、皮鞋一双、外套一件在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黄金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6021.29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6u003d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50u003d85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4u003d1200元,共计人民币58371.2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住院治疗期间,使用被告人黄金余尾号为6254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及尾号为9824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000元;审理期间支取了被告人黄金余一个月的工资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31020元应予扣除。尚余损失人民币27351.29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被告人黄金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2、证人佟、王2、闫、李、黄等人的证言。3、物证菜刀、浅蓝色衬衣、黑色裤子、棕色外套、黑色皮鞋、红色短袖条纹衫的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起赃经过、北京市**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供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发票等书证。5、北京**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CY2014WZ252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医院的出具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诊断、鉴定材料。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黄金余对意图杀害并致伤被害人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为发泄不满持刀故意杀人,造成被害人三处轻伤一级伤情和一处轻伤二级伤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王*及佟的阻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黄**的犯罪行为不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亦造成了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虽无有关医嘱及相关票据,本院亦酌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金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金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51.29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三、扣押在案之被告人黄**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之衬衣、裤子、外套、皮鞋发还被告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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