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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2月26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楼座层半电梯机房被害人韩1(男,殁年41岁)的暂住地内,因故与韩发生争执。其间,杨*用刀连续扎刺韩1的前胸、腹、背等部位,韩1因肺脏、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杨*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衣物、尖刀等物证,证人肖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杨*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害人在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杨*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的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北京**公司经理,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楼座层。被害人韩1(男,殁年41岁)是该楼的兼职电梯维保人员,居住在该楼的层半电梯机房,被害人韩1的妻子肖是被告人杨*所在公司的员工。

2014年2月26日8时33分,被告人杨*因肖未到单位上班,便到层半电梯机房韩*和肖的暂住处询问。被害人韩*因琐事持刀对杨*进行威胁,并先后用刀砸坏杨*的两部手机,并将杨*的右前臂内侧皮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与韩*发生争执。其间,杨*即持刀连续扎刺韩*的前胸、腹、背等部位,造成韩*因肺脏、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杨*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的亲属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韩*、张、韩3的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韩*、张、韩3对被告人杨*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予以认可,对被告人杨*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证明:2014年2月26日8时许,其和丈夫韩*吵架,其想向公司请假,韩*叫其打电话请假。后杨*用单位的座机给其打电话,问其为什么不上班,其和他解释他没听就挂了。杨*就上来,韩*就让杨*说和其的关系,杨*不承认,韩*就从床下拿出一把有棕黑色皮革刀套的黑色木把单刃尖刀,用刀刃面拍杨*的脸,又从床底下拿出两把刀,一把是棕色木把武士刀,另一把是银白色金属把的尖刀,让杨*看了以后就放在电脑桌子上了。之后韩*还是质问杨*,但杨*不说话。当杨*接电话时,韩*把杨*的手机抢过来摔地上,并用刀把电话砸了。杨*这时就说他家里有许多不如意的事,说处理完了和韩*一块去死。韩*就把电脑桌上的银白色金属把的尖刀拿起来,在杨*面前比划,被杨*打到地上摔坏了。期间韩*还打了杨*一个耳光,杨*也没还手。杨*的另一部手机响了,韩*就上去和他抢手机,两个人就揪扯到门口了,手机也掉在地上了,两人就抢刀。杨*当时右手握刀,刀尖朝下,什么也没说就开始扎韩*。韩*就边反抗边抢刀,两人就摔倒地上了。杨*骑在韩*的身上用刀往他身上扎,记不清扎了几刀,韩*始终在反抗,而且站起来往窗户旁的暖气处躲时,杨*在后面追并用刀扎了韩*的后背,两个人在暖气旁边又摔倒了。倒的过程中杨*还用刀扎韩*,他们倒的时候差点把其带倒了,其就往后躲,等其站稳了转过身来,杨*已经不扎了,而是骑在韩*身上,左手持刀,刀尖朝下,用双手的母指卡住韩*的脖子。其看到韩*开始翻白眼,就过去推杨*让他松手,拿起韩*的手机想打电话,杨*看其打电话,就让其用他的手机报警,其没听就左手拿着刀从楼梯往下面的公司跑,拿没拿手机忘了。其就直接跑到公司叫郑,说杨*和韩*打起来了,让他上去拉架,又让李*和其他的人都上去拉架。其就给姑父吕打电话,告诉他情况后,他叫其报案。挂了电话,其让李*把刀藏起来。一会同事就下来了,其让李*报警,过了几分钟杨*下来了,问报没报警,李*说报了,他就说韩*要杀他。后来韩*的朋友李3来了,他看完后说韩*不行了,再往后警察就来了。刀是韩*从通州梨园狗市里的二手市场花80元从地摊上买的。买的时候他就说找杨*的时候用。其和韩*是2012年通过亲友认识结婚的,去年6月发现他吸毒。今天凌晨2点他还吸了,毒品是哪来的其不知道。

2.证人李1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9时许,其当时在后现代城号楼单元层的北京**公司上班,看到杨*出门。过了一会儿,肖匆匆忙忙地跑到公司里找郑师傅,其看着不太对劲,于是其就跟着郑师傅一起到了14层的电梯房。当时肖没跟着上来,进了铁门之后,其看到肖*的门开着,其站在门口看到韩1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他身上还有血,血已经干了。当时杨*看到其,就让其报警,但是没说报警的具体内容,由于当时其没带手机,其就赶紧跑回12层的办公室。当时肖还在公司内,她先让一个同事打的急救电话,然后让其打“110”报警。其报警后不久,警察就来了。

3.证人郑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0许,肖跑进公司,说韩1和杨*打了起来,让上去把他们拉开。肖的手里还拿着一把刀,肖身上有血迹,她就在公司没走,让赶快报警。其就和刘、李*一起上楼了。上了楼到了肖暂住地的屋门口没有进去,就看到韩1躺在地上,身上有血,人也不动了。杨*就坐在一边,让赶快报警。这时候他们三个人就下来了,李*就打电话报警了,这时候杨*也下楼了,就坐在办公室。肖*在,过了大约10分钟,警察就来了,把杨*和肖*带走了。杨*说韩1吸毒了,拿刀逼着他要钱,还要扎他,他就把刀抢过来了。

4.证人李3证言证明:韩1是其公司以前的职工,2012年他离职了,后来他又找到其,说可以帮助维修电梯,但是要住在这里,找到房再搬走,但他一直住在这里,也没收房钱。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其接到员工电话说在层电梯间的韩1被扎了,其赶到现场看到韩1赤裸上身,躺在地上,身上有刀伤,身上地上都有血。

5.证人李2证言证明:2月26日10点的时候,肖跑进了公司,说韩1和杨*打了起来,让上去把他们拉开。肖的手里还拿着一把刀,肖身上有血迹,她就在公司没走。郑、刘和李*一起上楼了,肖让其打“120”,其就打了。其看肖当时手里还拿着那把刀,怕出事就把刀接过来,放到了办公桌上。过了几分钟肖就出去了,郑和刘还有李*就下楼了,紧接着杨*也下楼了。杨*说韩1吸毒,还拿刀逼着他要钱,还要扎他,他就把刀给抢过来了。

6.证人刘**证明:2月26日7时许,肖给其打电话,说她家有人住院,要请一天的假,让其给杨**一下,其让她自己说,她说她手机没电了。大约9时许,杨*到了公司,其就告诉他了,杨*就给肖打电话,问她请假为什么不直接给他说,挂了电话后,杨*就出去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肖进了公司,说韩1和杨*打起来了,让上去把他们拉开。肖的手里还拿着一把刀,肖身上有血迹,她就在公司没走,让赶快报警。其就和郑还有李*一起上楼了,上了楼到了肖暂住地的屋门口,没有进去,就看到韩1躺在地上,身上有血,人也不动了,杨*就坐在一边,让赶快报警。这时候他们三个人就下来了,李*就打电话报警了。这时候,杨*也下楼了,就坐在办公室里,肖也在。过了10分钟,警察就来了,把杨*和肖*带走了。

7.证人吕**证明:2014年2月26日6点30分左右,肖给其打电话,她说她老公韩1要跟她离婚,让其过去劝一下。当时她是哭着说的,挺着急。第二个电话是8时许,肖给其打电话说韩1要拿刀去找肖老板老*拼命,第三个电话肖说韩1被老*给扎了,其就让她打“110”和“120”电话,并等警察到。当时肖*是哭着说的,其在接第一个电话后,给她老公韩1打了一个电话,问他怎么回事,韩1说肖和她的老板有关系,其就劝韩1。接肖第二个电话时其又给韩1去电话,劝他别冲动,等其到了再说,韩1挂电话时还说了一句“我非整死他”,然后就挂电话了。这样其就开车往肖家的路上赶。

8.证人魏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其到达现场之后,看到屋内有一女子,就是伤者的妻子,伤者平躺在地上,头朝里,脚朝外,上身没有穿衣服,一身就一条裤子,其给伤者做了心电图、大动脉、瞳孔检查,已经没有反应,身体僵硬,没有生命特征,确定死亡了。

9.视听资料证明: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杨*于2014年2月26日早8:33从楼梯上楼;肖于9:51下楼跑进办公室方向。现场执法录像证实民警到达现场,见到肖、杨*,杨*自述自己用刀扎了韩1。现场指认录像及照片证实犯罪地点位于朝阳区后现代城楼座层半电梯机房。

10.“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李(虹)红*于2014年2月26日9时57分报案的情况。

1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受理案件的情况。

1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2月26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李*的报案,立即赶到朝阳区后现代城楼座室,将杨*抓获。杨*对持刀扎刺韩1的行为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楼座层半电梯机房。在现场提取单刃尖刀、黄色刀柄、尖刀刀刃、棕色刀鞘、东洋刀、木制刀鞘、苹果手机、保暖裤、袜子等物品,并在现场提取了棉签拭子3处、14处血迹、血指纹1处。

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杨*的灰色NIKE牌运动外套、白色李宁牌运动上衣、灰色NIKE牌运动裤、白色NIKE牌运动鞋,现场扣押了黑色苹果5手机(已损坏)、黄色刀柄、东洋刀、尖刀刀刃、棕色刀鞘、黑色木质东洋刀刀鞘、保暖裤、黑色苹果4手机(已损坏)、单刃尖刀、黑色袜子等物品。

15.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鉴(法病)字[2014]第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韩1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其体表主要损伤为面部、胸腹部、背部、四肢部多处裂创,其中典型创口如左乳头内上侧条状裂创1处,长2.5厘米,深达胸腔;脐下左侧2厘米处条状裂创1处,长为2.5厘米,深达腹腔;脊柱平胸4脊椎处条状裂创1处,长为2.5厘米,深达肌层;前述裂创创口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较深的特点,符合锐器刺击形成。另见左肩胛岗处范围在3.5厘米3.0厘米范围内可见片状挫伤多处,右肘关节鹰嘴处范围在12.5厘米5.5厘米范围内可见片状挫伤多处,该损伤钝性外力接触背部及四肢部可以形成。解剖检验见左乳头内上侧创之创道经3、4肋间进胸腔,穿左肺下叶、心包、右心室、室间隔达左心室。左侧胸腔积血150毫升,右侧胸腔积血800毫升,心包积血约150毫升,腹腔积血量200毫升。结合胸、腹腔诸脏器呈贫血貌,脾被膜皱缩等失血征象。故韩1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综上所述,韩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肺脏、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1356-WZ135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4(门南侧地毯上血迹)、05(北墙处镜子上血迹)、06(北墙处花盆上血迹)、08(死者双腿间血迹)、09(死者南侧地毯上血迹)、10(暖气上血迹)、11(窗台上血迹)、12(死者北侧地毯上血迹)、13(死者北侧椅子上血迹)、14(死者头部地毯上血迹)、15(死者南侧方凳上血迹)、21(死者头部东侧管道上血迹)、22(单刃尖刀刀刃血痕)、23(单刃尖刀刀柄脱落细胞)、24(冰壶嘴提取唾液斑)、25(杨*脸部血迹)、27(杨*左手上血迹)、28(杨*白色运动上衣上血迹)、29(杨*左裤腿上血迹)、30(杨*左鞋上血迹)、31(杨*右鞋上血迹)、32(肖右裤腿上血迹)、33(韩1右手手背部血迹)、34(韩1左手虎口处血迹)、35(韩1右手指甲脱落细胞拭子)、36(韩1左手指甲脱落细胞拭子)、37(韩1颈部脱落细胞拭子)、39(韩1保暖裤上血迹)、40(杨*随身手机上血迹)、41(血指纹上血迹)号检*为韩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6(尖刀刀刃脱落细胞)号检*为杨*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6(杨*右手上血迹)号检*为混合结果,与韩1、杨*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4]第FYA1400855-2014DW0378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韩1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在所送韩1的心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含量为0.14ug/ml。

1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1794-WZ179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韩1是韩*和张的生物学儿子。

19.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鉴(指)字[2014]第27号手印鉴定书证明:2014年2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5楼B座14层半电梯机房故意杀人案,现场门内侧表面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嫌疑人杨*左手小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20.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朝价鉴字[2014]第85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手机5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998元,涉案苹果手机4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198元,共计3196元。

21.北京市**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杨**受损伤为右前臂内侧皮划伤(已结痂)。

22.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鉴(法*)字[2014]第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2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案发地起获的粉末、固体和晶体(红色、白色)净重:0.05、0.46、4.45克,以上共计4.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2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当天出警民警到现场楼下办公室将嫌疑人控制和将凶器带回案发现场的情况;朝阳预审大队联系本案证人郑,其告知警方,家中有人去世不能来公安机关配合工作;案发当天上午11点30分,刑侦支队技术队从杨*和肖身上提取生物物证的情况。

2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被害人韩1的身份情况。

26.死亡证明书证明:韩1死亡的情况。

27.火化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工作,被害人韩1的尸体已火化。

2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杨*的亲属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韩*、张、韩3的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韩*、张、韩3对被告人杨*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予以认可,对被告人杨*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从轻或减轻处罚。

29.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6日上午,其上班后单位的刘**家里有事请假了。其就在办公室给肖打电话问她怎么不上班了,肖说她奶奶有病了。其想喂鸽子,就上楼了,其趁上楼的时间给肖的老公韩*打电话问他在哪呢,韩*说自己在楼上,其当时想的是上楼看看,问问韩*知不知道他老婆没上班。于是其就到了他们住的后现代城号楼座层半的电梯房里,进去后其就问肖*没上班,韩*就问其和肖有什么关系,还从床底下拿出一把大长刀,用刀拍其脑袋,又陆续从床底下拿出来两把刀。其手机响了,韩*把其手机抢过去扔到地上,用刀剁碎了。拿刀剁完其手机后,他让肖把他吸毒的工具拿过来,韩*就开始吸毒。之后他就拿刀满屋子剁,还剁凳子。后来其第二个手机响了,韩*拿刀将其的第二个手机打掉了,用短刀砸碎了。后拿刀比划其,其都躲开了,其问他到底想干什么。他说他想要钱,然后拿刀逼问其给不给,并且用刀朝其下身划,其就躲,其躲了几下,被他用刀划到胳膊了,之后他又有打其的动作,但是没打到,其都躲过去了。之后他就转身了,其不知道他要干什么,然后其就想跑,他当时手里没有刀,他什么时候放下的刀其没注意。当时其站起来往门口跑,韩*在门口给其堵住了,说出去他就弄死其,然后韩*够桌子上的刀。其怕他再次伤到其,其就左手推着他,右手就提前把那把刀抢在手里,韩*上去就想抢其的刀。那时他拽住其衣服,他蹦着用脑袋撞其的鼻子和脸,其就往上头一闪他没撞着。当时韩*上来第二次其就照着大腿方向迎着扎了他一刀,不想让他扑。但韩*根本就没躲,继续上来抓其脖子这里想用头撞其,已经扑到其身上。肖要上来帮他老公拽其左边的胳膊,其左胳膊推着韩*不让他靠近其,其拿着刀他就往上扑,韩*拽着其还是往其脸上够,其推不开,韩*还是抢其的刀,其就照着他肩膀的方向戳了两下,想让他躲开,这都没用,韩*继续往里扑,继续夺其的刀,其又拿回来刀怕伤着他。韩*看到刀够不着了就两只手一起往旁边掰,他把身子就调过来。那时从门口就一直把其推到门里边,其俩相互之间推,其已经没劲了,韩*一甩,其这一闪,韩*从门口一下甩到这侧来了,韩*抓着其不想让其跑,把其衣服的右兜直接撕开了,死死地拽着其。那时候其就已经彻底崩溃了,直接拿着刀划拉,其和韩*都在地上。其就斜着压在他身上不想让他起来,另一只手举着刀,肖就在其的左前方拿着手机就在那里晃,其让肖赶快报案,其要手机没要下来。肖也不打电话报警,就把刀拿走跑了,其就找自己的手机,但打不出去,手机坏了。这时刘和李*两个女孩要进来,刘要进来扶其,其说赶快报警,她俩就走了。离开之后其从楼上下来后回到自己的单位,让其单位的人报警。当时郑、李*在,其不知道他俩是谁最后报的警。后来警察来其就跟警察到派出所了。杨*辨认出朝阳区后现代城号楼座层电梯间内即是韩*的住处,也是他和韩*厮打的准确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琐事竟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罪后能委托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且杨*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杨*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9年2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刀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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