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被害人申、吴**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区良乡宿舍楼附近,因琐事与被**、吴、李*等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劝开。随后在本区拱辰街道繁华路八角商店路口,被告人高**驾驶汽车(车牌号为:冀F)找到被**、吴、李*等人,开车撞击被害人等,将申、吴**。被告人高**下车后持刀追逐李*,持刀连刺已昏迷的被**肩背部将其扎伤。后被告人高**乘车逃跑。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高**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3时许,在本区良乡宿舍楼附近,被告人高**因琐事与申、吴、李*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劝开。随后在本区拱辰街道繁华路八角商店路口,被告人高**驾驶汽车(车牌号为:冀F)撞向申、吴、李*等人。在将申、吴撞倒后,被告人高**下车又持刀连刺已昏迷的申肩背部,并持刀追逐李*。后被告人高**驾车逃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高**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支付了被害人申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申、吴*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申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22时许,我和李*、吴以及李*的一个朋友从涮肉馆吃饭出来,看见有两三个人在路上走,一个人站那看我们,我们也看他,对面一个脸熟的人说他们喝多了,我们就走了。到了工行附近,又碰见那三个人,吴认识那些人中的一个,就跟他们说了几句话,说都认识,别吵,然后就又走了。我们三个走到八角商店的时候,我看见车灯亮,突然听到车启动的声音,然后我就被从后边来的车撞了,然后我就不知道事了。直到120来了,我才恢复了意识。

2、被害人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8日20时40分左右,我和李*、申,还有一个姓郭的去一个涮肉馆吃饭。22时左右,我们吃完出来,我听他们三个人说有一个人骂申,刚被人拉走了。我们就往家走,姓郭的去开车了。我们三个走到工商银行边上时看见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拿着刀骂申和李*,他们说这人就是刚才骂人被拉走的人。我一看这个人是住我家楼下501的人,我就劝他,他旁边的两人就拉着他走了。我们就继续往家走,走到八角楼一个商店门前,一辆车就撞过来了,我被撞晕了。我起来的时候看见我家楼下那人拿刀扎申,他还说:“我扎死你。”我爬到申边上时,那人就走了。我就喊人打120把我们送医院了。120来之前民警也来了。

吴辨认出12号照片(高**)上的人就是开始持刀与申等人争吵,开车撞人后,又对被撞倒地的申殴打,并说“我扎死你”的男子。

3、证人范的证言证明:我在房山**道小区门口经营八角商店。我听说2014年2月28日晚上有人开车把人给撞进我的商店里去了。我发现我商店的两扇栅栏门、栅栏门后面的两扇塑钢门、店内两张木头桌子、两张铁腿桌子被损坏了,一个琉璃货柜碎了,三轮车的右侧轱辘也变形了。我的主要损失是在这四扇门上,大约有3000多元。其他的损失没有票据,不好计算。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20时许,我和吴、申三人到良乡京保路路边一个涮肉馆吃饭,郭给我们三个开车。吴、申和我一起喝了半瓶白酒。吃完后郭去开车,我们三个就站在饭店门口等。这时,从南边走过来三个人,嘴里骂骂咧咧的,走到我们跟前的时候,我看见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刀,看着像喝多了,旁边两个人就拉着他往回走,走到正泰宾馆的时候,往里面拐进去了。他们走之后我们三个也往那边走,走到工商银行门口的时候,我们又看见那三个人了,其中拿刀的人还是骂骂咧咧的,跟他一起一个穿白羽绒服的人就劝他,拉着他往南走了。他俩走后,还剩下一个较瘦的人没走,他还和我们三个一起走。我们几个走到八角楼商店门口的时候,我看见从北方突然开过来一辆车,车速特别快,直冲着我们就开过来了,我赶紧用手拉着申,但是没拉住,车就撞过来了,我的右腿被撞了一下,申和吴被撞飞了,他们俩被撞到了八角楼商店门口的护栏上,护栏都撞坏了。护栏上边搭着棚子,车子一直都开到了棚子里面,之后我看见司机下了车,但是棚子里面很黑,他下车后干了什么我没看清,我就冲他喊了句:“你是不是疯了?”刚说完,他手里拿着刀就冲我跑过来了,我就围着旁边一辆车跑,他在后面追,跑了两圈后就上了郭的车,郭就开车带我跑,上车后我就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过了几分钟我们又开车回去后,看见那辆车已经离开了。吴*地上爬起来了,申还在地上躺着,我走过去看,发现他脸上有好多血,嘴里假牙也没了。一会120来了后,我把申抬到救护车上,抬的时候才发现他身上都是血,腿也耷拉下来了。

李*辨认出8号照片(高**)上的人就是开始持刀骂人,后又持刀追自己的男子。

5、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2月28日和李*及他的两个朋友在一个涮肉馆吃饭,他们三个都喝了一些白酒。我因为要开车就没有喝。等我们吃完饭出来的时候,我们中的一个人也不知道是因为什么,和一名男子吵了起来。当时对方是三名男子,我们双方一直在吵,对方有两个人和我们这边的三个人骂了起来。这时对方的一名男子就拿出了一把刀来。但是双方也都有人拉着,给劝开了,就没打起来。之后李*他们三人就在前面溜达,我开车在后面跟着。当走到八角商店那里的时候,我就听见后面有汽车加速的声音,还没等我反应过来。从我后面开来的汽车就把李*他们三人撞进了八角商店的栅栏门里面去了。之后就从车上下来了两个人,他们就是刚才和李*他们发生冲突的人。其中开车的就是刚刚拿刀的人,另一个是从副驾驶位置下来的。他们两人下车后,我就看见那开车的男子拿着刀去追李*,这时李*就跑到了我开的车上,我就拉着李*走了。等我和李*再回来的时候,现场已经没有人了。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晚上10点半,我走到宿舍楼门口附近时,看见我们厂子的高**在这儿与三个男子互相吵嚷,我们厂子另一个同事李*也在旁边站着,我只是听见对方有个男的说高**瞪他干嘛,高**还骂对方。李*就劝对方,吵了一会儿,对方的人还打电话,听那意思要叫人来,我怕真打起来,就拉着高**往南走,边走边吵,对方人还往我们这边凑。高**也很生气,要和他们打架那劲头,在这过程中高**从身上拿出来一把铁把的折叠刀,朝对方比划。我看高**那样肯定是喝酒了,我怕出事,就一直拉着他往南走。后来高**生着气就进了那边的一个棋牌室后门跑进小区里了,我也跟着追了过去。到了小区里,他到了一栋楼下上了一辆黑色尼桑车,我问他去干嘛,他说他找人去,意思是今天没完了。我劝他说喝了酒了就别闹了,也别开车了。他不听我的,还嫌我劝他,说认识我真是倒了八辈子血霉了。中间他打着火,我还给他按灭过一次。最后他说他都叫来人了,要是不去他就丢面了,反正当时他那喝多了的劲头,劝什么也不听了。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他就把车给启动了,从小区出来经过开始吵架的宿舍楼门口往南走没多远,我们看见八角商店前面站着刚才吵架那些人,高**说:“就他们,那不是在那儿么?”当时我们车距离他们有20米左右,说完高**就猛踩油门直着朝那些人开了过去。我当时连反应的时间都没有,前面那些人也没来得及闪开。车撞到了人群里,撞完人车顺势撞进了八角商店,半个车头撞进了商店里,有一个胖子也被撞进了商店里。车停后,高**就打开了驾驶位置的车门出去了,我一看高**好像还不依不饶的,就开我这侧的车门,但被商店的门框卡着打不开,于是我就从驾驶门下了车,然后就看见高**拿着刀追对方另一个胖子。我拽高**,但拽不动他。这胖子也被车刮着了,跑都是一瘸一拐的。对方有一辆黑色的普桑车在路边停着,这个胖子被高**追的绕着这普桑车跑了两圈。后来开车那个人喊那个胖子赶紧上车,然后这胖子上车他们就走了。我从驾驶门出来后,发现车前两米处躺着一个人。我就到八角商店东边的麻将馆去叫人,在麻将馆里见到了高**的妹妹,她和一个男子也到现场看了情况,后来他们俩去哪了就不知道了。

7、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晚上9点多,我同事高**给我打电话约我吃饭。我俩到天福饺子馆吃饭,我俩要了一个萝卜皮,一个凉菜和三瓶啤酒,我喝了一瓶,高**喝了两瓶。吃饭出来我俩就往回走,往北走了20米左右,看到马路边上站着三四个男的。当时我在前面走,高**在后面走,我俩从这几个人身边路过的时候,高**停了一下,看这几个人,之后我俩接着走,快到宿舍的时候,我一回头,看见刚才站着的那几个男的已经过来和高**在吵嚷,我听他们的意思是刚才高**拿刀和他们比划。我怕他们打起来,就过去劝。这时,我们同事杨看见我们了,他也过来劝,就把高**往南拉走了。我还接着劝对方,对方说已经报警了,后来我就走了。我去那边一个棋牌室找高**,想问问刚才怎么回事,但他没在。我待了2分钟左右出来,看见离我这里有20米多远的八角商店外面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停着高**的那辆黑色的天籁车,路边上的铁栏杆也撞变形了,我第一反映就是高**开车撞人了。于是我就拨打了120电话,后来我就走了。

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高**的住所和涉案车辆的搜查情况。

10、扣押清单、涉案车辆入库单证实,涉案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冀F)一辆于2014年3月1日被房**局扣押,该车于2014年3月10日入库保管。

11、诊断证明书、就诊病历材料证明,申身体所受损伤为: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中上段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肩胛部皮裂伤,失血性休克,右鼻骨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

12、鉴定意见证实,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从车上及地上提取的血迹系吴所留。

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出现场以及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的情况。

14、本院(1999)房刑初字第324号判决书及假释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高**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07年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

15、接报案记录、“110”出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出警及受理案件的情况。

1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日7时许,高**到良**出所投案。

17、谈话笔录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支付了被害人申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申、吴*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9、被告人高**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晚上,我吃晚饭后自己出去遛弯。我走到电力医院路口路*那边,看见车站附近站着几个人正在吵嚷,我走过的时候看见其中一个人的背影像是我妹夫,于是我在过去的时候,回头看了一眼这个人,一看不是,我也没言语,也没停,就接着走。走了没多远,就听见后面他们这些人就朝我喊,说站着什么的,边喊边往我这边跑。我感觉他们要打我,我就从工商银行门前的小路跑,我边跑边从身上拿出来一把折叠的水果刀,朝这些人比划。路上我还碰见同事杨和李*,他俩一看这情况就去拉着追我的那些人。我就跑进了我住的二区小区里了,杨也跟着我进了小区。我和杨*开车找这些人说说去,怕他们报复我。于是我就到我家楼下上了我的尼桑车,杨坐在了我副驾驶座上。我开到八商店附近时,看见了那些人就在商店附近,而且他们也看见了我,朝我过来,当时我一着急,想踩刹车,一下踩在了油门上,直着就撞上了这些人,但是我不知道撞到了几个人,当时我挡风玻璃都碎了。我车停下来的时候,我看见我车左侧地上躺着一个人,我下车后怕这个人起来打我,于是我又拿出了水果刀,朝地上躺着的那个人身上扎了不是两下就是三下。我扎完人害怕,开车就跑了,当天晚上我没敢回家。在转悠的时候我把那把扎人的水果刀给扔了。第二天早上,我想这么跑也不是办法,就去派出所投案了。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言辞证据相应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关于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且其具有未遂情节,情节较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高**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申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关于其“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的辩解,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高**在与申等人发生纠纷后,驾车加速撞向被害人,在撞倒被害人后又持刀连刺已昏迷的被害人申,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占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二、扣押的机动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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