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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邓**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李**及被告人邓**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且另行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与吴某某在东莞打工时相恋,后于2014年9月份分手。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邓*从广州来到西华县吴某某家中提亲,遭到吴某某及其家人的拒绝。当晚,被害人吴某某与其朋友李*某带着邓*来到西华县紫金城宾馆住宿,被告人邓*住505房间,吴某某与李*某住309房间。当被告人邓*到309房间邀吴某某一起吃饭时在门外听到吴某某对李*某讲了一些湖南人不好的话,心生怨恨,饭后被告人邓*想起吴某某欺骗自己的感情,就在宾馆附近一小商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晚22时许,被告人邓*拿着购买的水果刀到309房间找吴某某要求出去散心,遭到拒绝。当邓*向吴某某表白说“我不能离开你”时,被吴某某再次拒绝,邓*从兜内掏出购买的刀子趁吴某某不备朝吴某某脖子划了一刀,之后回身又朝背后的李*某脖子处划了一刀,李*某逃出房间后,邓*将吴某某按倒床上,再次用刀划吴某某脖子,由于吴某某用手捂着颈部,手背处被割伤,当吴某某说“邓*别杀我、我愿意嫁给你”后,被告人邓*仍用刀朝吴某某背部扎了数刀,后被告人邓*被宾馆内的人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8476.62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29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李**陈述、证人郝某某1、刘某某2、吴**、吕某某4、程某某5、袁某某6、高某某7、王*某8、胡某某9、牛*10、王*11、郝某某1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邓**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其与吴某某因结束恋爱关系发生矛盾,吴某某的言语对其进行打击、刺激,吴某某有一定过错。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邓*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吴某某及李**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因恋爱纠纷,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邓*使用锐器对两名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咽喉实施伤害,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吴某某亦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与吴某某系自由恋爱,吴某某要求与其结束恋爱关系没有任何过错。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属于犯罪未遂,能认罪悔罪,又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邓**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邓**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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