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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赵**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告人赵**被害人贺某某的姨夫。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贺某某因耕地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吵骂。2014年7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贺某某在赵*家门前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害人贺某某用棍打赵*时,被告人赵*随即回到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冲向被害人贺某某,将上前阻拦的顾*、顾*二人先后甩倒在地,被告人赵*用手抓住贺某某的头发,持菜刀照贺某某脖子处连砍三刀,被害人贺某某当场被砍昏倒。经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贺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就民事部分申请撤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供述,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曹某某、顾*、顾*等人证言、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赵*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赵*持菜刀向被害人贺某某的致命部位脖子、肩膀处连砍三刀,致人死亡的故意明显,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赵*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赵*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喜持凶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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