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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0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玉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53.2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尚**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尚**与被害人郭**家有矛盾,于2012年6月4日晚,持刀到郭**家,朝郭**的儿子郭*头部砍一刀,郭**上前阻拦,尚**即追郭**、用刀朝郭**头部砍,在追砍过程中造成郭**头部、手部受伤,郭**的爱人尚**闻讯到现场也被砍伤。经鉴定,郭**的伤情构成重伤,郭*、尚**的伤情构成轻伤。尚**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尚**系犯罪未遂、累犯

罪犯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尚玉旺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尚玉旺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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