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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2000)邵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湘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2010年1月15日、2013年5月21日分别作出(2007)衡中法刑执字第886号、(2010)衡中法刑执字第100号、(2013)衡中法刑执字第5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11个月、1年3个月、1年10个月,共减刑5年。

执行机关湖**城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中能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六天(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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