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2年7月1日作出(2002)衡中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湘刑一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执字第213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2010年8月25日、2012年3月20日、2014年1月10日作出(2007)永中刑执字第235号、(2010)永中法刑执字第923号、(2012)永中法刑执字第312号、(2013)永中法刑执字第15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10个月、1年8个月、1年6个月、1年11个月、,共减刑6年11个月。

执行机关湖**城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犯张**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